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64号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全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
被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两案中发现,(2017)沪73民初64号案件与(2017)沪73民初63号一案的原、被告完全相同,案由相同,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案件事实亦基本相同,可以合并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沪73民初64号案件并入本院(2017)沪73民初63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胡 宓人民陪审员 王 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