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404号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子儒。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市飞亚思水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淑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南方电动工具经营部。
经营者:余巧霞。
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与被告福建泉州市飞亚思水暖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南方电动工具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二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