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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202刑初41号
案件名称汪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黄��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系某汽车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从多处购进大量标记大众公司、丰田公司、本田公司、福耀公司等注册商标公司的汽车玻璃,在其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的某汽车玻璃公司内进行销售或销往东风神龙、北京现代、东风标致等黄石4s店,销售金额共计26270元。

2015年6月8日,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汪某甲经营的某汽车玻璃公司以及仓库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了432片涉嫌侵权的汽车玻璃。

经鉴定,其中431片汽车玻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534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进货清单、销售清单、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报告,证人汪某乙、李某等人的陈述,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达26270元,尚未销售金额达153484元,合计金额179754元。

其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黄石市黄石港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甲的个人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后,向本院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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