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初6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郑保屯镇士建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郑保屯镇郑兴路的郑保屯供销中心超市。
经营者:唐士建。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津县郑保屯镇士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