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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福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69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福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王福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69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全,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梧州市长洲区金帝烟酒行经营者,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王福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范围内在广西日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

3、被告��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拥有的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1996年被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享誉“中国第一窖”。

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获国际博览会金奖始,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次,七次载入《吉尼斯世界纪录》。

2006年,“泸州老窖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被国家文物局列为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08年,泸州老窖特曲与国窖1573入选国家商务部��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拥有12个注册商标,其中“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为原告知名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声誉,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推广,同时设立80余人的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工作,每年支出数千万元维权费用。

被告因涉嫌经营假冒产品,被梧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

经鉴定,查获的酒类产品中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18瓶和泸州老窖纪念特曲6瓶均为假冒伪劣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委托律师依法调查取证,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承担任何民��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侵犯了原告获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的第159425号驰名商标、及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为非法获益销售假酒,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健康权利,应依法严惩。

因侵权获利和被侵权遭受损失难以确定,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予以50万元以下赔偿。

王福全未提供答辩意见。

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不能自行收集,泸州老窖公司还申请本院向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6、〔2013〕泸海证字第1822号《公证书》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本案直接关联的佐证;

证据2、LZLJD鉴(906062014)字第(006)号№A0001721《鉴定证明书》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故本院对该两证据不予确认。

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9425号“”、第915682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类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第340453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泸州老窖酒厂,1994年9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泸州老窖公司,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亦为第33类。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证书,载明“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评价对象“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的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

2014年1月16日,梧州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市新兴二���95-2号1层14号被告王福全经营的梧州市长洲区金帝烟酒行商铺查获其涉嫌销售假冒烟酒一批,其中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从南宁以每瓶110元的价格购进“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18瓶,以170元/瓶的单价摆放于该酒行商铺出售。

该18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标注有编号85352809151010、85352809164193和85352809547491,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确认不是其产品,是假冒产品。

2014年5月20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梧工商处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福全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假冒烟酒的行为,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该18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假冒白酒等并罚款40000元。

至今未发现王福全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

经观察,在本案被诉产品“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的外包装箱、内装酒盒均标有与第159425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标识,内装酒盒还标有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和含义均相同的文字标识。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王福全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起诉成讼。

另查明,梧州市长洲区金帝烟酒行是王福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梧州市新兴二路95-2号1层14号商铺,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2014年6月12日注销。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涉讼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对讼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王福全销售被诉产品“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是否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讼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白酒的外包装箱、内装酒盒均标有与第159425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标识,内装酒盒还标有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和含义均相同的文字标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用商标与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商标构成相同。

而经过注册商标权人鉴定,该产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该“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系侵权产品。

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涉诉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因本案侵权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合理支出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700元。

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福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

二、王福全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47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福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屈勇强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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