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梁国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坤,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江,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
法定代表人:陈琼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
法定代表人:JEANALEXANDREANTHOINEMILHOMME,家乐福(中国)华西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春,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丁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成公司)、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5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紫丁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紫丁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唯成公司、家乐福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违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差异足以产生混淆的效果;
2、被上诉人大规模销售被诉产品,侵权时间长,销售范围广,主观恶意大。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唯成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壶身底部、手柄、壶盖均与涉案专利有显著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答辩称:一、紫丁香公司专利和被诉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产品不落入紫丁香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即使涉诉产品侵权成立,但作为昆明家乐福来讲,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紫丁香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唯成公司和家乐福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唯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唯成公司、家乐福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3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紫丁香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0830222947.2“茶壶(丁香玻璃腰孔型柄)”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5年12月7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唯成公司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提交的对比文件包括其在本案中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2016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决定理由为“茶壶的整体外形轮廓以及各个组成部分的大小位置关系和布局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茶壶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外形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构成茶壶的主要部件之间的大小位置关系和整体布局基本一致;
对于上述区别,(1)涉案专利壶身底部有呈圆形餐盘状的放置层,且其壶身侧面曲线轮廓与对比设计不同,造成两者壶身的整体形状具有明显区别,而壶身在整个茶壶中所占比例最大,因此,两者壶身形状的区别对茶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2)茶壶的手柄是使用者握持的部位,在茶壶的整体外观中也占有一定的比例,是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两者在把手的形状轮廓、把手握持部位的厚度方面均存在区别,对茶壶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虽然相对而言,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两者在壶盖上的差别较小,但两者在壶身和把手部分的差别已经足以对茶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015年3月12日,紫丁香公司的代理人在家乐福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紫兰泡茶壶”,取得家乐福公司出具的发票等交易凭证。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为上述行为作了公证并封装了所购产品。
诉讼中,紫丁香公司将该产品作为证据提交。
该产品上标注了“制造商: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唯成公司确认该产品为其制造、销售。
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
唯成公司提交了以下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对比文件1、申请于2006年4月4日的ZL200630056834.0“茶壶”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3;
对比文件2、申请于2007年10月30日的ZL200730341042.2“工艺茶壶”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4;
对比文件3、申请于2006年11月16日的ZL200630079481.6“茶壶”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5;
对比文件4、申请于2002年12月27日的ZL02372912.0“茶壶”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6。
一审法院认为,紫丁香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唯成公司虽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故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一审法院不采纳唯成公司提出中止诉讼之申请。
紫丁香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紫丁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其附带的发票、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产品为家乐福公司所销售。
家乐福公司抗辩不确认,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根据被诉产品上记载的信息,以及唯成公司的承认,该产品为唯成公司所制造、销售。
唯成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经审查,唯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均申请于紫丁香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现有设计,可以作为对比文件。
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1均为带柄的壶,壶身为通透梯形设计,壶身下边沿有一横行环绕条纹,但两者存在诸多差异,首先是壶盖,被诉产品为圆形凸起设计,圆形外圈有两个弧形装饰纹,对比文件1为非凸起设计,外圈无装饰纹;
其次是手柄,被诉产品的手柄的上转弯部较细,下转弯部为缺口设计,对比文件1无此两个设计要点。
这些差异是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对茶壶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不应认定两者相同或者近似。
至于被诉产品与对比文件2、3、4,两者在壶身侧面轮廓、壶盖、壶底、把手等部位均差异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唯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紫丁香公司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有:壶身底部有呈圆形餐盘状的放置层,壶身侧面曲线轮廓与现有设计不同;
茶壶手柄的把手形状轮廓、握持部位厚度与现有设计不同。
这些区别特征对茶壶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将被诉产品与紫丁香公司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带柄的壶,壶身为通透梯形设计,壶身下边沿有一横行环绕条纹。
但两者存在如下差异:首先是壶盖,被诉产品壶盖上的圆形为平缓凸起设计,外圈有两个弧形装饰纹,紫丁香公司专利设计为半圆珠凸起,外观无弧形装饰纹;
其次是壶底,被诉产品壶底无餐盘状放置层,紫丁香公司专利设计壶底有此设计;
再次是手柄,被诉产品手柄下转弯部为缺口设计,紫丁香公司专利设计无此要点。
可见,两者差异明显,尤其在紫丁香公司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方面,被诉产品与之有差异。
这些差异对茶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紫丁香公司关于被诉产品与其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对比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诉产品不落入紫丁香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唯成公司制造、家乐福公司销售被诉产品不侵害紫丁香公司的专利权,紫丁香公司针对唯成公司和家乐福公司提出的侵权指控不成立,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紫丁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紫丁香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紫丁香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其企业名称由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紫丁香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0830222947.2“茶壶(丁香玻璃腰孔型柄)”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唯成公司和家乐福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唯成公司和家乐福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茶壶,属于同一种产品,可进行比对。
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为带柄的壶,壶身为通透梯形设计,壶身下边沿有一横行环绕条纹。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被诉产品的壶盖为较大的圆形平缓凸起设计,外圈有两个弧形装饰纹;
涉案专利的壶盖是较小的半圆珠凸起,外圈没有弧形装饰纹。
二、被诉产品的壶身底部没有餐盘状的放置层,涉案专利的壶身底部有此设计;
被诉产品的壶身底部与壶身中部大小相当,并且最下端略宽于壶身中部,被上诉人专利的壶身底部小于壶身中部。
三、被诉产品的手柄下转弯部有缺口设计;
本案专利的手柄无此设计。
由于消费者使用该类产品时会面向茶壶的正面,故二者的不同之处即壶身底部、壶盖和手柄形状等,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故上述差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构成相近似。
故紫丁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唯成公司和家乐福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紫丁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上诉人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