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城东国家高新开发区鹿池路7号。
法定代表人:任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埔工业区云展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贤,董事长。
原审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西神坛村。
法定代表人:边一波,总经理。
上诉人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机器设备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法律规定,无需停止使用以及支付使用费,被上诉人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但没有针对其提出任何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明显不是该案被告,由此确定管辖法院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该案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司法实践中,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判定,可以参照适用有关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定,但发明专利公开日至授权日前实施专利的行为,并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案不能以涉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使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鲁01初1945号案件中业已查明,产品由上诉人生产,销售给淄博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再由淄博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由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存放。
因此,如以行为地确认法院管辖,也应当是产品销售地山东省淄博市。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由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SX-120d数控袋装卷簧机”上的弹簧钢丝加热绕制及冷却传送装置,落入其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两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发明专利在申请公开日至授权公告日之间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由主张权利,请求判令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证保4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该案系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属专利权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控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属原审法院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区域,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至于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侵权,则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
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侵权产品销售给淄博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鉴于淄博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非该案被告,故无法以产品销售地确定管辖法院。
对上诉人关于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