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捌零玖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三通路9号中亭街改造嘉辉苑连体部分3层06店面。
法定代表人:杨贵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麦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捌零玖零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省捌零玖零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捌零玖零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