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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等与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460号
案件名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等与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460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

法定代表人:黄人欢,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相石路。

法定代表人:沈建明,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相石路, 法定代表人:沈建明,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书香名邸。

法定代表人:李盛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盛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公司名称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在全国范围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没收、销毁被告持有的侵权产品;

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42780元(含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40280元)。

事实和理由: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是“阳澄湖”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注册申请日期为1996年1月2日,注册商品类别为“活虾、活鱼、活蟹”,许可使用人为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

该商标长期用于“大闸蟹”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先后获得“中国名牌食品”、“中国十大名蟹”、“全国知名大闸蟹十佳名优品牌”、“阳澄湖大闸蟹最具影响力品牌与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中国苏蟹第一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胡润百富至尚优品——中国特色品牌最佳表现奖”等荣誉称号,具备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因消费者投诉,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菜籽团”网站上售卖“阳澄湖牌大闸蟹礼券”,仅2013年10月举行的两次团购活动的销售金额即高达人民币2498426元。

该网站售卖的“阳澄湖牌大闸蟹礼券”与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印制的提货券极为相似,除在显著位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外,还印制有原告拥有的各种专用名称和标识;

此外,部分提货券还印有“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荣誉出口”、“苏州市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等字样,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系原告印制的提货券,提取的产品系原告产品。

事实上,原告从未授权他人印制过任何提货券,也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阳澄湖牌”大闸蟹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阳澄湖”商标使用于销售非“阳澄湖”品牌的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他人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商标权人的利益和声誉,而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商、广告发布商,并不进行货物的实际销售,涉案“阳澄湖牌大闸蟹提货券”系他人提供,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侵权行为;

原告诉请赔偿100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律师费40280元严重超出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菜籽团网站备案详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荣誉证书中,“江苏省著名商标”有原件审核,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余证书均无原件审核,且其中部分证书体现不出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方提交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及发票,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事实、维权费用开支及其合理性问题,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方提交的提货券,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原告方提交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推广服务合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模式等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网站页面打印件,均为被告自行截屏打印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网站页面显示的销售数量内容与(2014)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截屏的相应内容相矛盾,均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5月14日,吴县市湘城阳澄湖水产养殖总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第10068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活虾、活蟹、活鱼,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5月13日。

2006年9月21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经核准受让了第1006878号商标。

2007年,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被核准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

2010年8月1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将第1006878号商标许可给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17年5月13日止。

2013年7月1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将第1006878号商标许可给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止。

2013年,第100687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3-2016)。

2014年9月5日,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由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娄某现场监督,陈任重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分三次分别输入“www.52caizi.com/team.php?id=8290”、“www.52caizi.com/team.php?id=8291”、“www.52caizi.com/team.php?id=8292”,进入相应网页后,对网页内容进行截屏打印(共五十五页),并将网页内容保存至电脑硬盘中。

与此同时,还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网页浏览过程中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进行录像。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此次公证收费为2500元。

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确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有两个方面的内容:1、商标侵权。

具体体现为(2014)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附件第三页的“阳澄湖牌”文字及礼券左上角的“”阳澄湖文字及图商标,第六页礼券展示左上角的“”阳澄湖文字及图商标,第八页、第九页中的“”阳澄湖文字及图商标。

2、不正当竞争。

具体体现为(2014)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第八页的“阳澄湖集团公司”文字。

另查明:网站域名为“52caizi.com”、网站首页网址为“www.52caizi.com”的网站名称为“菜籽团”,主办单位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盛余,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湘ICP备09007639号。

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日,注册资本50万,法定代表人李盛余。

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及服务;

经济信息咨询;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电子元器件的销售;

订票服务。

在“菜籽团”网站的经营中,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是作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商,对相关产品进行团购推广。

再查明:2014年8月,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与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就“阳澄湖牌”大闸蟹诉前维权和调查事宜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共涉及“京东商城”、“菜籽团”、“南京乌巾荡”等三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

双方约定:该专项律师顾问费共计6万元,包括不超过20%的上海市内交通包干费用,未包括6%的增值税。

除市内交通费用外,办案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差旅费、查档费等办案费用凭据实报实销。

其中涉“菜籽团”案的顾问费为18000元。

2014年9月1日,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向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均载明顾问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税额360元(税率6%)。

2015年1月9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与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双方约定:基本代理费2万元,该费用包括不超过10%的办案费用,未包括6%的增值税。

外地差旅费用实报实销。

风险代理费按照判决、调解、和解实际收回财产金额的20%支付。

2015年1月20日,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向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费18200元,差旅费1800元,税额1200元(税率6%)。

此外,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支付宝账户收支证明函及含有2013年10月份交易流水情况的光盘各一份,申请就其“销售假冒阳澄湖大闸蟹券的货款数额进行鉴定”。

本院予以准许,并摇号确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

2017年3月17日,因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补充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未补充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为由,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作为第100687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并与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被诉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方陈述,被诉侵权商品为“阳澄湖牌大闸蟹礼券”。

但据公证书附件第7页的网站页面中的“使用细则”可知,消费者购买礼券后,在特定期限内凭券领蟹;

礼券作为领蟹的唯一凭证,不记名、不挂失、不兑现金。

因此,礼券本身并不是一种商品,其作用只在于方便大闸蟹这一季节性的鲜活农产品的提前销售,其实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销售礼券,实际上销售的还是礼券所指向的大闸蟹。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阳澄湖牌”文字标识及“”阳澄湖文字及图标识,是使用在礼券所指向的大闸蟹商品上,与原告方的第100687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31类商品中的“活蟹”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均用于识别礼券所指向的大闸蟹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中“阳澄湖牌”文字标识与第100687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阳澄湖”相同,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阳澄湖文字及图标识与第100687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上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上述标识及销售标注有上述标识的礼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使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方陈述,其主张的侵害公司名称权问题,具体指的是公证书附件第八页中的“阳澄湖集团公司”文字的使用,构成对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名称权的擅自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澄湖集团公司”既不是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完整企业名称,也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它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简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原告方强调,结合公证书附件第十页的企业实景图片及第六页“中国大闸蟹第一品牌唯一源产地品牌唯一大闸蟹出口基地唯一大闸蟹国有企业”的广告词可以支持其主张,但是,原告方没有就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与上述图片及广告词内容的对应性进行举证。

因此,原告方在本案中没有能够证明,“阳澄湖集团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之间具有稳定的关联、对应关系,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其要求停止侵害公司名称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 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公证书保全网页是其经营的“菜籽团”网站页面,但辩称被诉侵权礼券系案外人黄林以北京碟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网页上的相关图片和广告是根据商家提供的图片进行美化、制作,公司只收取服务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其登记经营范围、公证保全网页信息及其提交的团购推广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系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被诉侵权礼券由案外人(网络卖家)制作、销售确有可能。

但是,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就此项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其提交在案的并不完整且无法确认真实性的两份QQ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的礼券是案外人黄林以北京碟缘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提供,且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就黄林、北京碟缘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彼此间的合作关系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此,在本案中,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礼券系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和销售。

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方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认为通过公证保全网页显示的价格和团购数量,可以确定被诉侵权商品在2013年10月的销售金额就达2498426元。

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抗辩,网页上显示的团购数只是为了加大宣传、推广力度,事实上没有任何实际销售,并提交了其2013年10月支付宝账户的收支证明及当月交易流水等资料,申请司法鉴定。

鉴于当事双方对于实际销售金额问题的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准予进行司法鉴定。

在本院就销售数据的鉴定期间问题进行询问时,原告方主张,被诉侵权礼券有效期为两年,故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侵权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完整、准确地核算被诉侵权礼券销售情况以解决双方争议的鉴定目的,并根据(2014)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保全的网页第7页的礼券“使用细则”的内容介绍(礼券有效期两年,具体配送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方的鉴定期间主张具有合理性。

另一方面,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也自认持有此期间的相关资料。

因此,本院责令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相关资料。

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该公司仍未补充提交任何相关资料。

依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鉴定申请人拒不提交鉴定所需的资料,本案应当终止鉴定。

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以及公证保全网页所显示的团购数量、价格和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支付宝账户收支证明等因素,并参考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酌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0万元。

原告方制止被诉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40280元,均有票据支持,且数额合理、可信,本院均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方提出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其企业名称权或名誉等受到侵害的在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提出的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被告实际持有侵权实物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第1006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礼券;

二、被告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27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2元,由被告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62元,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 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 人民陪审员  胡 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强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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