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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嘉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0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嘉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嘉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额工业区兴业路A3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余姚市嘉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临山镇邵家丘村。

法定代表人:钱加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宁波高新区永创智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嘉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缨,被告余姚市嘉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082009××××.0、名称为“带漏电保护功能的插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9日。

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结构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结构简单,便于装配,生产成本低等特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的欢迎。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生产及销售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占了市场份额,影响了专利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余姚市嘉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并不相同。

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2009××××.0、名称为“带漏电保护功能的插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4月29日。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费日期是2016年6月29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1.一种带漏电保护功能的插头,包括壳体,固定在壳体内的线路板,固定在线路板上的安装架,设在安装架上的两电源插脚及接地插脚,一端固定在线路板上的与电源插脚配合的两弹性动触片及开关压杆;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端设在线路板上的与接地插脚配合的接地动触片(16);

还包括固定在开关压杆(2)上的推动块(15)及设在壳体上的使开关压杆复位的大复位弹簧(11),接地动触片的另一端位于推动块上;

还包括套设在开关压杆(2)上并与其间隙配合的带有两支臂(141)的压臂(14),在安装架(13)上设有两滑槽(132),压臂的两支臂位于两滑槽中从而使其定向移动,两弹性动触片位于两支臂上从而受其推动,在压臂的中部设有一横向的插槽(142);

还包括固定在安装架内的电磁线圈(6)、设在电磁线圈内的铁芯(8)及使铁芯复位的小复位弹簧(5),在铁芯的外端部设有卡环(81);

还包括带有横向插件(92)及纵向连接件(91)的脱扣片(9),在开关压杆上设有一卡槽(21),横向插件位于压臂的插槽(142)中并可滑动,在横向插件上设有与开关压杆的卡槽配合的横向U形卡口,在纵向连接件上设有纵向U形开口,铁芯的卡环设在纵向U形开口中,从而脱扣片受铁芯的拉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漏电保护功能的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弹性动触片(17)带有纵臂及横臂,纵臂的端部与线路板(14)固定连接,横臂向下倾斜,在横臂的端部设有动触点(171);

在两电源插脚(10)的端部设有静触点(101),动触点与静触点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漏电保护功能的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地触片(16)向下倾斜,其一端与线路板(4)固定,另一端设有动触点(161),静触点(121)设在地插脚(12)的端部,接地插脚的该端插入安装架(13)的卡槽(133)中,动触点与静触点配合。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3项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骏申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其提取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7年1月13日下午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商业广场内三楼标识为“苏宁易购”的摊位,李成骏凭发票代码:144061620230《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以及卡号:62×××91《光大银行签购单》,从该摊位铺提取了“美的电热水器”一台。

验货结束后,摊位工作人员对上述电热水器重新包装。

公证人员对该货物粘贴了封签,并对上述发票、签购单、提取物进行了拍照。

封签的提取物存放于申请人处。

公证人员对上述整个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粤佛顺德第2735号公证书。

发票记载:门店为“佛山顺德北滘广场店”,客户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美的电热水器”,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单价6999元,折扣2200元,实收4799元。

发票上盖有“佛山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佛山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4799元,刷卡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持卡人签名处为“李”。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实物,公证实物的外包装上记载有“BEVERLY比佛利”“储水式电热水器”字样。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热水器主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以及遥控器等部件。

原告主张热水器主机上的插头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插头上记载有“JARON加荣”“LBY-16-Ⅱ漏电保护插头”“余姚市嘉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被告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主要区别如下:1.涉案专利接地动触片(16)的一端设在线路板上与接地插脚配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地动触片是一端固定在安装架上并通过导线与地线连接,另一端与接地插脚相配合。

但两者都是与地线连接。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固定在开关压杆(2)上的推动块(15)。

3.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推动块,故其也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地动触片的另一端位于推动块上”的技术特征。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推动块,是通过开关压杆与下部弹簧支撑接地动触片,开关压杆与支撑弹簧的配合推动接地动触片,而涉案专利是通过推动块推动接地动触片,被诉侵权产品推动动触片的结构方式及所达到的目的和效果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的。

4.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在壳体上的使开关压杆复位的大复位弹簧(11)”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大复位弹簧,但在开关压杆两侧也设有弹簧。

涉案专利中大复位弹簧作用是使开关压杆复位,被诉侵权产品开关两侧的弹簧也是使开关压杆复位,两者的结构和工作原理相同。

5.权利要求2中所述两弹性动触片(17)带有纵臂及横臂,纵臂的端部与线路板(14)固定连接,横臂向下倾斜。

被诉侵权产品中该横臂没有向下倾斜。

但原告认为这个倾斜度在常态中是平行的,在工作中是倾斜的,是因为断开是必须要有斜度依靠弹簧弹力弹开的。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1.涉案专利接地动触片(16)的一端设在线路板上与接地插脚配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地动触片是一端固定在安装架上并通过导线与地线连接,与线路板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连接关系。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固定在开关压杆(2)上的推动块(15)的技术特征,也没有接地动触片的另一端位于推动块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地动触片与接地插脚通过压臂推动分离。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所述的大复位弹簧,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开关压杆两侧设有定位弹簧,在接地动触片下设有接触弹簧,在开关压杆的中部设有分离弹簧。

4.因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以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同时,权利要求2中所述两弹性动触片(17)带有纵臂及横臂,纵臂的端部与线路板(14)固定连接,横臂向下倾斜。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

且根据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记载,并没有指明该横臂向下倾斜是在何种状态下的。

5.因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以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接地动触片向下倾斜一端与线路板固定”的技术特征。

再查明,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01年4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低压电器、家用电器配件、集成电路、印制电路板、电子元器件的制造、加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交纳信息查询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打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2009××××.0、名称为“带漏电保护功能的插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告有无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提交了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的事实亦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3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1、2、3为准。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了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涉案专利接地动触片(16)一端设在线路板上与接地插脚配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地动触片是一端固定在安装架上并通过导线与接地插脚连接。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固定在开关压杆(2)上的推动块(15),也没有涉案专利中的接地动触片的一端位于推动块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地动触片与接地插脚通过压臂推动分离。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所述的大复位弹簧,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开关压杆两侧设有定位弹簧,在接地动触片下设有接触弹簧,在开关压杆的中部设有分离弹簧。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了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判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接地动触片(16)一端设在线路板上与接地插脚配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地动触片是一端固定在安装架上并通过导线与接地插脚连接。

两者的区别在于接地动触片的安装位置不同。

从结构上看,两者仅是接地动触片安装位置的变化。

但是,两者实现的技术效果并不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是通过接地动触片与接地插脚的断开设计来实现漏电保护功能,而线路板本身作为一个带电体,当如涉案专利中所述的与接地插脚配合的接地动触片的一端与线路板连接时有存在电连接不稳定的风险,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地动触片是通过导线直接与接地插脚连接,没有中间介质,避免了上述风险,从而实现了比涉案专利安全性更高的技术效果。

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固定在开关压杆(2)上的推动块(15),也没有涉案专利中的接地动触片的一端位于推动块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地动触片与接地插脚通过压臂推动分离。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的推动块,而是在与接地动触片的位置相对应的压臂上另设推动触点,用于推动接地动触片与接地静触点的连接或断开。

即在其实现推动接地动触片与接地静触点的连接或断开这一功能上,该区别技术特征使用的手段与涉案专利并不基本相同,故该区别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所述的大复位弹簧,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开关压杆两侧设有定位弹簧,在接地动触片下设有接触弹簧,在开关压杆的中部设有分离弹簧。

被诉侵权产品中设在开关压杆两侧的定位弹簧,与涉案专利所述的大复位弹簧都是作用于使开关压杆复位,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接地动触片位置的变换,推动触点位于压臂而不是开关压杆上,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在开关压杆两侧分别设有使开关压杆复位的定位弹簧的基础上,在开关压杆和压臂之间另设分离弹簧使开关压杆复位。

虽然该区别技术特征都是通过弹簧的作用实现开关压杆的复位,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所涉及的上述技术特征的调整并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亦不能认定为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就权利要求1中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至少有一个以上的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横臂向下倾斜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接地动触片一端与线路板固定的技术特征。

其次,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来看,权利要求1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均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亦必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并据此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辉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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