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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尚长河果业有限公司、孙永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民终62号
案件名称河南尚长河果业有限公司、孙永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尚长河果业有限公司,孙永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尚长河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燕山路14幢1-7层号。

法定代表人:尚固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亮,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尚长河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长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永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6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长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尚长河公司的一审诉求,二审诉讼费由孙永亮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质是孙永亮实施了侵害尚长河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孙永亮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排斥,亦没有相互抵消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尚长河公司两次起诉孙永亮的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有意偏袒孙永亮。

二、孙永亮侵害了尚长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孙永亮销售了假冒尚长河公司注册商标“沙澧特”梨苗产品8819棵,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是正品、亦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孙永亮辩称,一、依据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合同,孙永亮作为尚长河公司在郸城基地的负责人,其职责就是对外销售“沙澧特”果苗。

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

尚长河公司主张孙永亮对外销售8819棵假果苗,先在郸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违约之诉,后在一审法院提出本案商标侵权之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

二、尚长河公司管理混乱,其董事长尚长河的子女均是通过个人账户收款,谁收款谁发货。

尚长河公司应当提供其保管的、与孙永亮交易的相关手续以证明孙永亮的清白。

三、尚长河公司自己出具的假冒果苗的鉴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

四、孙永亮销售的果苗均是由尚长河公司提供。

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尚长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永亮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尚长河公司第4320668号“沙澧特”商标权的产品��2、孙永亮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孙永亮赔偿尚长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诉讼费由孙永亮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尚长河公司与孙永亮签订了《河南尚长河果业有限公司基地负责人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18年11月19日。

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尚长河公司确认孙永亮为河南省郸城县沙澧特金果种植基地负责人,并向孙永亮提供沙澧特金果种苗和栽植技术及相关服务”、“孙永亮不得同时代理销售其它公司同类产品……不得做坑农害农的事情。

如有违约除扣除保证金外,按串购、套购数量每株赔偿尚长河公司50元和市场损失费10万元”等等。

合同签订后,孙永亮向尚长河公司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尚永娟的账户陆续进行了汇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尚长河公司以种植户徐合奎等11人反映孙永亮销售假冒“沙澧特”种��为由,于2016年5月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永亮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该诉讼进行过程中,尚长河公司又以孙永亮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尚长河公司、孙永亮之间签订有《河南尚长河果业有限公司基地负责人合同》,对孙永亮种植和销售“沙澧特”金果苗木的权利进行了确认,故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孙永亮有权销售商标为“沙澧特”的金果苗木。

尚长河公司主张孙永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理由与双方上述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不予支持。

尚长河公司主张孙永亮销售假冒“沙澧特”名称的其它苗木,给其市场和名誉造成了损害,该纠纷的处理方式在其合同中有着明确的约定,属双方合同纠纷的范围,与商标侵权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且鉴于尚长河公司已经以合同纠纷另案提起诉讼,故尚长河公司以商标权纠纷主���孙永亮侵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尚长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尚长河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种植户徐合奎等11人”实为13人,包括徐合奎、张刘岩、王殿金、王玉山、崔桂田、杨海彦、史国林、周建陈、王永红、从建国、张成礼、王殿超、王进文。

另查明,尚长河公司诉孙永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郸城县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16:27,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孙永亮支付赔偿金440950元和市场损失费1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孙永亮向种植户销售假冒“沙澧特”金果种苗共计8819棵。

后孙永亮在郸城县人民法院又对尚长河公司提出反诉,理由是尚长河公司向其提供的农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本案在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18:03,理由同样是孙永亮向种植户销售假冒“沙澧特”金果苗木8819棵。

本院认为:依据尚长河公司与孙永亮签订的《河南尚长河果业有限公司基地负责人合同》,孙永亮有权销售真正的“沙澧特”果苗,但不得销售假冒“沙澧特”果苗。

如其销售假冒果苗,则构成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表明受损害方只能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即使其诉求不同也不能重复起诉。

在郸城县人民法院已对尚长河公司与孙永亮之间的违约之诉立案审理��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再以侵权之诉立案审理本案,故应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尚长河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退还河南尚长河果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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