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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林进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3民初858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林进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林进机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58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珍延、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林进机电经营部。

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19号(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8幢1层16号。

经营者:林连海,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舜,杭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林进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林进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玄珍延、被告林进经营部的经营者林连海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林进经营部的经营者林连海及委托代理人周成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牌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图案啄木鸟)”注册商标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林进经营部答辩称:被告没有卖过原告称的啄木鸟刀片,不构成侵权。

被告均是销售有专利权的合法的兴利刀片,从未销售过啄木鸟刀片。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事实部分与照片自相矛盾,公证书事实部分第一页倒数第一行载明“谢先亮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一盒(大)”,而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打印件上包装盒标注为兴利品牌,两者不符。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高于诉讼标的,即使应当赔偿,律师费按上海市相关标准,不应高于2400元。

公证处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内容与事实不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做出公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各1份。

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4727号1份。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1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

4.购买费发票1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18元。

5.律师费发票1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5000元。

被告林进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江北兴利刀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621746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各1份。

证明被告只销售兴利刀片,没有销售过啄木鸟刀片。

2.收款收据2份。

证明被告极少销售刀片且销售的刀片均来自小何五金经营部,为有专利权的合法的兴利刀片,从未销售过啄木鸟刀片。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林进经营部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公证的事实与素材自相矛盾,且没有购买时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公证的事实“谢先亮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一盒(大)”与照片打印件自相矛盾,公证处无法自圆其说;

对合法性有异议,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合法公证员的身份进行了偷梁换柱的行为;

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出售的并不是啄木鸟刀片,而是兴利刀片。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自行承担该费用。

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合法的买卖,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而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了兴利刀片。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高于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即使要求被告承担,亦应按不高于2400元来收取。

对于被告林进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原告福达刀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材料与本案无关;

证据2没有小何五金经营部的书面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7月20日。

2016年5月25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5月26日该处公证员刘某、张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219号科奥机电五金市场8幢9、12、16号的店铺名称为“杭州机电”的店铺,谢先亮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三支及兴利刀片七支,并支付人民币18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对该店面进行拍照,所购买的物品、《收款收据》、名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带到住处,将购买的美工刀片装入一只信封袋,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2016年6月2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4727号公证书。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公证书中书面记载购买物品为“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一盒(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物品为装在一个盒子中的七支兴利刀片和三支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

《收款收据》载明墙纸刀片一盒,价格18元,并盖有“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林进机电经营部”的公章。

经庭审比对,经公证购买的三支被控侵权商品刀片塑料盒封签顶部标注了“啄木鸟”(图文)、刀片上标注了“啄木鸟”(图文)(其中文字为“琢木鸟”)。

另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等等。

被告林进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

经营范围:零售: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工业橡胶制品、渔具、劳保用品、市政配套设施。

为本案诉讼,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有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4727号公证书中的书面部分记载购买物品为“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一盒(大)”,其后附的图片则显示购买物品为七支兴利刀片和三支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两者存在出入。

但经本院审查,公证处封存的购买物品与图片内容一致,故上述文字表述瑕疵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以及原告及公证员在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啄木鸟”在有效期限内,商标状态稳定,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啄木鸟”核定的使用商品文具刀属同一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啄木鸟”标识及刀片上标注的“啄木鸟”标识,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啄木鸟”构成相同及相似,且经原告福达刀片公司鉴别并非由其生产,故被告林进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主张被告林进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其未能提供被告林进经营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林进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林进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林进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422元,由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林进机电经营部负担128元。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林进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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