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24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海涛,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长春市宽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毛家村陈家崴子屯,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政府家属楼。
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7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洪伟,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长春市宽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毛家村大榆树屯,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丽景城。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7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海涛、王洪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白海涛、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白海涛与王洪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其二人生产假冒的亚泰鼎鹿水泥包装袋,并让辽宁省森泉水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其生产假冒亚泰鼎鹿牌水泥用上述包装袋灌装后,以每吨人民币36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龙、郭洪军共计305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1325元。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物证名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明。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海涛、王洪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洪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海涛无辩解。
被告人王洪伟辩解称其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现场,属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白海涛与被告人王洪伟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共谋冒用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鼎鹿牌注册商标,委托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其生产假冒的鼎鹿牌水泥包装袋,在该包装袋中灌入森泉水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的水泥进行销售。
2016年6月至7月,白海涛、王洪伟将上述水泥出售给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洪运建材商店和三道镇电缆桥架厂建材商店共305吨,销售金额11万余元。
白海涛于2016年7月8日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洪运建材商店被抓获,王洪伟于7月9日在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照片:经庭审出示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鼎鹿牌水泥袋照片、被告人白海涛、王洪伟所用假冒的“鼎鹿”牌水泥袋照片,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二、书证:(一)抓获经过等:2016年7月,李龙、郭洪军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白海涛手中分别购买了155吨和150吨亚泰“鼎鹿”水泥,二人在销售中发现水泥编织袋上编号不对,后经鉴定,发现白海涛销售的亚泰“鼎鹿”水泥是假的。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8日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运建材商店将白海涛抓获,于7月9日在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将王洪伟抓获。
(二)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水泥检验报告单、出厂水泥合格证: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技术质检部于2016年7月先后接到长春市三道电缆桥架厂和长春市新立城镇洪运建材商店投诉称其购买的编号为D178复合32.5R品种水泥外包装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核实及检验,发现编号为D178复合32.5R品种水泥与该公司同种编号水泥存在出厂时间不符、外包装印制的国家标准不符、外包装袋颜色及文字不符、水泥混合材不符的情况。
确定长春市三道电缆桥架厂和长春市新立城镇洪运建材商店购买的水泥非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所生产。
(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分局出具的复函等:鼎鹿牌商标系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91797。
案发时,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被告人白海涛、王洪伟使用“鼎鹿”商标销售水泥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四)户籍材料:被告人白海涛、王洪伟的自然情况。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1、被告人白海涛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7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2、被告人王洪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7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六)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证人李龙处扣押800袋带有亚泰“鼎鹿”牌水泥字样的水泥,从证人郭洪军处扣押200袋水泥。
(七)证人郑国民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条、李锡刚该银行存款明细账:2016年7月5日,郑国民向李锡刚该银行账户汇款两笔,共13800元。
(八)检验报告等:经检验,森泉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硅酸盐水泥和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硅酸盐水泥所检项目均合格,但二者在标准稠度比率、初凝及终凝时间、胶砂流动度、抗折及抗压强度等方面存在差异。
(九)庭审出示被告人白海涛销售水泥时所用“吉林省亚泰水泥有限公司XXX”的名片,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李龙证言:我经营洪运建材商店。
2016年5月中旬,一名自称叫“XXX”(即被告人白海涛)的男子到我家商店发名片,他说他是亚太水泥厂家的,专门拉“大鼎鹿”水泥,如果需要跟他联系。
2016年7月6日,我以每吨365元的价格从白海涛处购买了25吨型号为D178复合PC32.5R亚泰“鼎鹿”牌水泥,共计9125元,还没给他钱。
白海涛卸完水泥后我发现水泥袋上编号不对,就给鼎鹿水泥厂打电话,经鉴定发现我买的水泥是假的。
2016年6月,我在白海涛处还购买过130吨水泥,花了46800元。
我将其中约105吨卖给高洪涛、孙猛等附近村民,还剩40多吨。
2016年7月8日,白海涛和王洪伟到我家来要欠款。
王洪伟共到我家要过两次货款。
(二)证人高洪涛、孙猛、赵金成证言:均证明2016年6月,其在李龙经营的洪运建材商店购买了亚泰“鼎鹿”牌水泥。
(三)证人郭洪军的证言:2016年6月8日,我以每吨365元的价格从“XXX”(即被告人白海涛)处购买了150吨亚泰“鼎鹿”牌水泥,后将约130吨水泥销售给附近村民,家里还剩10多吨。
2016年7月4日,有村民反应从我这买的“鼎鹿”牌水泥打地面不牢固,后经亚泰公司检验发现水泥是假的。
白海涛给我发名片,上面记载是“吉林省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我才敢买的。
我共给白海涛54750元现金。
(四)证人刘红卫证言:我是宏达塑料编织厂的经理,我们厂负责生产编织袋和带有商标的编织袋。
2016年,王洪伟找到我,以每条1元钱的价格在我们厂做了约2万条带有长春亚泰“鼎鹿”水泥商标的编织袋。
(五)证人李锡刚证言:我是辽宁省昌图森泉水泥厂厂长,我们厂生产散装和袋装的水泥。
(六)证人董天刚证言:我是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技术质检部工程师。
我公司于2016年7月陆续接到长春新立城洪运建材商店和长春三道电缆桥架厂投诉其购买的我公司编号为D178复合32.5R品种水泥外包装及质量存在问题。
后经我公司到现场取样、核实,判定投诉的上述型号水泥并非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生产。
(七)证人郑国民证言:2016年7月5日,我朋友白海涛做水泥生意从我这借了13800元购买水泥,并让我将钱款帮他给对方汇款。
我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存款机上分两次给对方共存入13800元,我保留了汇款凭条。
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白海涛供述:我从2016年6月开始和被告人王洪伟一起假冒长春亚泰鼎鹿的商标卖辽宁省森泉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
我负责联系森泉水泥有限公司的老板李锡钢购买水泥,我们出包装袋和运费,每次都是提货前付款,我朋友郑国民给李锡刚转过一万多元钱水泥款。
王洪伟负责联系四平宏达塑编厂做假的“鼎鹿”牌水泥袋,我俩共同出做水泥袋的钱,每条1元,至案发已做了约12000条。
然后由王洪伟找人将假的水泥袋送到森泉水泥厂,森泉水泥厂将他们厂的水泥灌装后通知我们去拉货。
我有时自己去拉货,有时跟王洪伟一起去。
我制作了“XXX”的名片,从2016年6月10日开始以“XXX”的身份卖给新立城洪运建材商店155吨,每吨365元,其中有25吨9125元的货款还没给我;
我还以每吨360元的价格卖给三道镇一个建材商店150吨。
2016年7月8日,我和王洪伟到洪运建材去要欠款时,我被公安人员抓获,王洪伟逃跑了。
(二)被告人王洪伟供述:2015年11月份,白海涛跟我说他认识辽宁昌图一个水泥厂,说灌些水泥来卖能挣到钱。
我同意后,白海涛带我到昌图县泉头镇森泉水泥厂认识了老板李锡钢,白海涛提出用鼎鹿牌的袋子灌装昌图那个水泥厂的水泥,我也知道用鼎鹿的袋子能卖上价,就由我找四平一个厂家做了约13000只假的“鼎鹿”牌水泥袋子,每个袋子1元钱,样品由我和白海涛提供。
之后我和白海涛谁去水泥厂灌水泥谁就去取袋子然后到昌图灌水泥,假冒长春亚泰的鼎鹿牌水泥再拿回来出售。
白海涛将水泥出售到净月新城大街洪运水泥建材市场。
2016年7月8日,我和白海涛到洪运建材去要欠款时,白海涛被公安人员抓获,我逃跑。
我于次日中午在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被抓获。
五、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到案后分别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指认森泉水泥有限公司及车间、指认白海涛出售给洪运建材和三道电缆桥架厂假冒的“鼎鹿”牌水泥的地点、指认假冒的“鼎鹿”牌水泥袋照片,白海涛指认其伪造的“XXX”名片的照片。
证人李龙指认其经营的洪运建材地点、指认白海涛出售其的“鼎鹿”牌水泥。
证人孙猛、高洪涛、赵金成分别指认从李龙处购买的“鼎鹿”牌的水泥袋。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龙辨认出被告人白海涛、王洪伟即是向其出售假冒的亚泰鼎鹿牌水泥的人。
证人郭洪军辨认出被告人白海涛即是向其出售假冒的亚泰鼎鹿牌水泥的人。
以上证据,被告人白海涛、王洪伟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海涛与王洪伟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共谋冒用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鼎鹿牌注册商标,委托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其生产假冒的鼎鹿牌水泥包装袋,在该包装袋中灌入森泉水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的水泥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白海涛、王洪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洪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洪伟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海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洪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