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02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29010、29012号
案件名称02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010、2901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大街238号,法定代表人邱炳文。

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园一路156号高新技术工业园八栋1-4层,负责人邱炳文。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二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朋友介绍在山东临沂斯威特酒厂采购了涉案商品各两箱,共12瓶,用作样品,其中有涉案的三瓶酒放于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的店内,其余由朋友品尝饮用。

涉案商品仅“华夏”两字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相近似,但被告并未将“华夏”用于其商品的商标,仅是注明是华夏系列。

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BRAND”;

核定商品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长城图形”;

核定商品范围为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華夏”;

核定商品范围为果酒,开胃酒,烧酒,鸡尾酒,米酒等;

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75330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长城图形”;

核定商品范围为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朗姆酒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6月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和秀西路46号的标有“联城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购买了红酒三瓶,并当场取得《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葡萄酒上标有“華夏”标识及与“长城图形、“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BRAND”类似的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BRAND”、“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BRAND”、长城图形(第8753306号商标)”、“长城图形(第3244779号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相似,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華夏”标识,构成商标的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八、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九、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购买涉案商品花费129.80元。

判决结果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8753306号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了侵犯“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BRAND”、长城图形(第8753306号商标)”、“长城图形(第3244779号商标)、“華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