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264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军,男,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随后委托公证机关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假冒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载重高速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发动机损毁��能会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品牌和良好市场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张海军辩称,被告是太原市鑫杰超商贸有限公司的打工者,不是实际经营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1157、1158、1159、1475号公证书、(2016)并南证经字第557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正品实物及照片、工商企业基本信息表等二组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1157、1158、1159、1475号公证书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认可,对名片认可,对实物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械厂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潍坊柴油机械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15日,原告代理人曲其德、王允召在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人员刘寒江与公证员李斌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447号的汽车配件市场,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标有”金刚内燃机零部件石��庄金刚集团太原办事处”的门市,现场购买外观标有”WEICHAI”及图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盒,并索取了鑫杰超商贸销售清单一张,金额为36元整。
另取得了张海军名片一张。
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上述机油滤清器滤芯、销售清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6年8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了(2016)并南证经字第5574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四张照片。
另查明,太原市鑫杰超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102年11月8日,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447号山西汽车配件市场6107号,2016年8月2日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注销。
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太原市鑫杰超商贸有限公司建南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447号山西汽车配件市场435号,负责人为张海军,2016年4月28日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店分局注销。
注销原因为被撤销。
原告在公证取证时取得了张海军的名片一张,名片上标注有”太原市鑫杰超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建南汽配市场435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1705556号商标的持有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05556号注���商标基本一致,在整体观感上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生产的商品。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其是太原市鑫杰商贸有限公司打工的,不是实际经营者,但在2016年8月2日,太原市鑫杰商贸有限公司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注销。
而原告取证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
同时被告虽为太原市鑫杰超商贸有限公司建南分公司负责人,但太原市鑫杰超商贸有限公司建南分公司也于2016年4月28日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注销。
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
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使用情况,被告的过错、经营范围和市场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5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