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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文蛟与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996号
案件名称沈文蛟与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文蛟,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96号原告:沈文蛟,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单县单城镇。

投资人:宋献霞。

原告沈文蛟诉被告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2月17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并通过网络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3718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18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沈文蛟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2月13日。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至少三根架杆和至少三根挂杆,其中,所述架杆沿周向排列,所述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

其特征在于,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

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和挂杆均为三根。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孔为盲孔。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和挂杆均为木杆。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的下端倾斜向外,上端向中心延伸且相互交叉;

所述挂杆设置于架杆的上端。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和挂杆的横截面均为圆形,所述第一连接孔和第二连接孔均为圆孔。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挂杆的下端连接在第一连接孔上,上端倾斜向上延伸穿过第二连接孔。

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沿周向均匀排列。

原告明确涉案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8。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平台,搜索名称为“中国君吉集团”的店铺,其中店铺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中国君吉集团”、公司名称为被告名称;

以上证明店铺经营者为被告的信息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会员注册信息的函件所显示的内容一致。

原告在该网络店铺点击购买“君吉木质落地挂衣架卧室创意特价架子实木衣帽架欧式简约促销衣架”(颜色分类:欧洲榉木)产品一件,价格218元,收件人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289号7楼赵自东,联系电话为××××。

上述产品页面包含产品库存量3893件、“厂家直销、企业质保”的字样等内容。

同年3月17日,赵自东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上述地址收取快递包裹一件,内装实木挂衣架一套,送货单、投递单各一张。

赵自东当场确认该货品系此前购买产品。

公证人员对该货品进行封存并交赵自东保管。

据此出具(2016)厦湖证内字第2019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公证书中被告店铺显示的产品库存量3893件、以及“厂家直销”的字样等内容,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三根架杆和三根挂杆。

架杆和挂杆均为木杆。

架杆沿周向排列,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

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第一连接孔为盲孔。

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

架杆的下端倾斜向外,上端向中心延伸且相互交叉,挂杆设置于架杆的上端。

架杆和挂杆的横截面均为圆形,第一连接孔和第二连接孔均为圆孔。

挂杆的下端连接在第一连接孔上,上端倾斜向上延伸穿过第二连接孔。

架杆沿周向均匀排列。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

此外,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15日购买产品的网页打印件及快递单。

网页及快递单显示被告通过其网络店铺对外销售“北欧实木衣帽架落地式榉木简易时尚儿童卧室衣架挂衣帽架宜家包邮”产品一件,买家为安先生,联系电话为××××,实付款160元。

2017年4月27日庭审时,根据原告要求,当庭登录被告“中国君吉集团”的店铺,网页信息显示被告在销售“创意北欧衣服架子落地挂衣架卧室简约实木衣架创意榫卯衣架”、“刻意精品居家北欧衣服架子落地卧室实木衣帽架创意榫卯挂衣架原木”等产品。

原告主张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仍在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主张专利产品曾获设计红点奖、淘宝众筹2014年度最佳工艺美学奖。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另案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另一案为本院受理的(2016)粤73民初991号案。

原告提交30000元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在本案主张律师费20000元;

提交2000元金额的公证费发票,仅在本案主张公证费2000元,不在(2016)粤73民初991号案主张;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18元,仅在本案中主张,不在(2016)粤73民初991号案主张。

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网上销售服装、家具,成立及核准日期是2015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三根架杆和三根挂杆。

架杆和挂杆均为木杆。

架杆沿周向排列,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

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第一连接孔为盲孔。

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

架杆的下端倾斜向外,上端向中心延伸且相互交叉,挂杆设置于架杆的上端。

架杆和挂杆的横截面均为圆形,第一连接孔和第二连接孔均为圆孔。

挂杆的下端连接在第一连接孔上,上端倾斜向上延伸穿过第二连接孔。

架杆沿周向均匀排列。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在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显示被告为经营者,上述过程与信息经公证保全,可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审查,虽然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的网页中包含库存信息以及“厂家直销”的字样等内容,但考虑到网络宣传信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生产能力并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对同一侵权产品既主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又主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沈文蛟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专利号为Z201420068504.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文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文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5.77元,由原告沈文蛟负担1912元,被告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负担2743.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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