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505号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工业北区28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36165D。
法定代表人:林培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琪坪文体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渝中区体育村36号附6号。
经营者:罗太玉,女,汉族,1951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林公司)与被告渝中区琪坪文体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琪坪经营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被告琪坪经营部的经营者罗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培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2499.72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9283268号“培林体育PEILINSPORTS”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包括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
“培林体育”牌跳绳、跳绳计数器材产品是原告公司投入巨大研发费用研发而成,以创新、优良的高品质深得广大消费者认可,时至今日该品牌已成为跳绳及跳绳计数器材产品市场中价值较高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2年被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指定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
“培林体育”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有着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作为专业经营文具用品的销售商,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但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经营,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琪坪经营部辩称,渝中区琪坪文体用品经营部是2009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体育用品等。
罗太玉是该经营部的经营者。
2016年4月,有销售人员上门来推销跳绳,当时我们还支付了75元给推销人员。
该跳绳罗太玉本来是准备给孙女用的,后来孙女没有用,我们就放在店铺内销售。
2016年7月19日,该跳绳就卖出去了,具体卖给谁不清楚。
该跳绳销售的价格为120元,当时还开具了发票。
2016年7月21日,有一男一女到我们经营部来教我们辨别“培林牌”跳绳的真假,当时他们还找我们要了一张名片,记得当天没有卖绳给他们,没有任何人来给我们讲正品“培林牌”跳绳和侵权产品如何辨别,原告举示的涉案跳绳也不是我们卖的。
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的经济损失,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培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的公证书3份,证明:原告系第9283268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二:《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证据三:《关于同意成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的批复》复印件;
证据四:电子跳绳宣传画册复印件;
证据五: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都报、南方网讯的新闻报道复印件;
证据六:国家体育总局社体中心、中国大学生体协、中国中学生体协关于印发2014年全国跳绳锦标赛等竞赛规程的通知;
证据七:全国跳绳运动推广中心新闻报道;
证据八:CCTV5关于培林跳绳提升比赛精准度的视频报道。
证据二—证据八证明:原告生产的跳绳为创新型科技产品,在跳绳及跳绳计数器材产品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九:(2016)渝证字第56720号《公证书》一份、(2016)渝证字第56657号《公证书》一份以及公证实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原件两张(每张金额120元),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证据十:公证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共计支出10129元,本次重庆地区维权起诉案件共39个,折合每个案件的费用为499.72元。
被告琪坪经营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至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九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我经营部出具的,公证实物中的跳绳不是我经营部销售的,名片是我经营部工作人员的。
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琪坪经营部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深圳市德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92832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
棋;
体育活动器械;
箭弓;
球拍用吸汗带(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止。
2014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28326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283268号“”商标转让给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9月3日,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指定“培林牌”跳绳自动计数器材及绳具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
2014年4月,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中国大学生体协、中国中学生体协联合举办“全国跳绳锦标赛”、“全国跳绳联赛”、“全国校园跳绳大课间展示大赛”、“全国跳绳冠军赛暨年度总决赛”,指定在“30秒单摇跳”、“3分钟单摇跳”项目中使用“培林牌”跳绳作为计数器材。
2016年7月,培林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委托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重庆地区收集侵犯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培林体育商标权的证据(购买培林计数跳绳),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19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广伟和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来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5号(如家酒店)附近的冠军体育,李广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的价格在该店购买了培林计数跳绳一根,并当场从该店索取发票联和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李广伟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存。
上述拍照内容被冲印成照片(共计四张)。
2016年8月10日,重庆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渝证字第56720号《公证书》。
培林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6年7月21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广伟和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来到重庆市体育馆附近(XX雕像对面)的冠军体育,李广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的价格在该店购买了培林计数跳绳一根,并当场索取名片一张,随后,取发票联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李广伟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存。
上述拍照内容被冲印成照片(共计四张)。
2016年8月10日,重庆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渝证字第56657号《公证书》。
培林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培林公司当庭举示加盖了重庆市公证处印章的封存实物两份及琪坪经营部出具的发票原件两张(发票上货物名称为培林计数跳绳),本院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查验,封存的公证实物包括有标识的蓝色跳绳两根及配件、“冠军体育郭平”的名片、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卡、跳绳包装袋一个。
随后,培林公司将其生产的“”跳绳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经比对,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手柄外观的纹路不一致,正品手柄上第4节没有全部的凹槽,侵权产品第4节是有完全的凹槽的。
2、正品电池的负极片是弧形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电池负极片是矩形的。
3、正品手柄上的二维码细致、清晰,而被控侵权商品的二维码模糊、粗糙。
4、正品电池的负极片是铁片与主板相连接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负极片是电线与主板相连接的。
5、正品手柄内电板中部没有两个电子元件,被控侵权商品的手柄内电板中部有两个电子元件。
琪坪经营部在庭审中承认发票是该经营部开具的,名片是琪坪经营部工作人员的。
但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琪坪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化体育用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9283268号“”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是,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渝证字第56657号《公证书》、(2016)渝证字第56720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全部过程,两份《公证书》客观、真实,被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来推翻《公证书》,因此,两份《公证书》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两份《公证书》予以采信。
根据两份《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里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出具了正式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培林计数跳绳”,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的涉案跳绳属于体育活动器械,该跳绳上使用的商标与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但是,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手柄的外观、手柄内的负极片形状、与主板连接的方式等均与正品不相同,正品手柄内电板中部没有两个电子元件,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手柄内电板中部有两个电子元件。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跳绳系侵权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老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其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老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作为实际销售者并非侵权商品生产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琪坪体育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渝中区琪坪体育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元,由被告渝中区琪坪体育用品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