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初3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台城隆昌酒类经营部,住所地东台市宁树路111号。
经营者:吴娅兰,女,汉族,1978年5月6日生,住东台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台城隆昌酒类经营部(下称隆昌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3月21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257697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春”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上述两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商标专用权到期时止。
2015年4月2日,东台市商务局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五粮春白酒。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0035、0036、0037公证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78号公证书、授权书,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提起本次诉讼,涉案商标在商标权保护期限内,且涉案商标均为驰名商标。
2、东商务罚决字(2015)酒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销售假冒五粮液五粮春白酒被东台市商务局处罚,被告上述销售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被告隆昌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经营者为吴娅兰,经营状态为在业。
被告隆昌经营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1999年3月21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2576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
2008年3月5日,“五粮春”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上述两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商标专用权到期时止。
2015年4月2日,东台市商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隆昌经营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
发现被告销售的22瓶“五粮液”白酒、46瓶“五粮春”白酒的标识与真品不符,被告未能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
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上述商品进行登记、封存。
原告经鉴定,东台市商务局封存的上述商品所用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6月5日,东台市商务局作出东商务罚决字(2015)酒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假冒的22瓶五粮液白酒、46瓶五粮春白酒,处罚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8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情形下将涉案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或服务上。
经审查,本案被控商品上使用了“五粮液”、“五粮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台城隆昌酒类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台市台城隆昌酒类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台市台城隆昌酒类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人民陪审员 朱桂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
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