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初5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雨嘉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_锦程园乙15号楼1层商业4。
法定代表人:詹小东,执行董事。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卫,总经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雨嘉拾商贸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因已与被告达成和解,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