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955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军。
委托代理人陈静。
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
经营者陈旭。
委托代理人蒋宏伟、王清施,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文化公司”)与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以下简称“幸福胡桃里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纵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胡桃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使用上述商标经营或者合作经营胡桃里音乐酒馆上百余家,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门店遍布全国。
被告在大连市中山区修竹街12号开办的幸福胡桃里餐厅,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胡桃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胡桃里”字样,在被告注册的名称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胡桃里”商标自行宣传,在百度地图地址搜索栏目中使用大连胡桃里餐厅进行宣传,易使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餐厅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已开设的音乐酒馆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326488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宣传资料、餐具、帐号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和百度地图关于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地址上使用第13264887号商标;
2、被告立即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带有“胡桃里”字样;
3、被告在《大连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5、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使用的汉字图形与拼音组合在排列方式艺术字体及中间的构成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两者不应被认定为相近及相似商标,故被告没有侵犯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64887号“胡桃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
2016年8月6日,上述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合纵文化公司。
被告幸福胡桃里餐厅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经营者为陈旭,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修竹街12号,经营范围为正餐、酒水、饮料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在店面招牌、招募令、菜单及帐号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HutaolimusicRestaurant幸福胡桃里”标识。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1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照片、菜单、微信公众号页面打印件、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合纵文化公司系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正餐、酒水、饮料服务,二者的服务项目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店面招牌、招募令、菜单及帐号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HutaolimusicRestaurant幸福胡桃里”标识,上述标识中的“Hutaoli胡桃里”明显大于“musicRestaurant”及“幸福”,且“幸福”二字分别位于“Hutaoli”的字母“a”、“o”中,系对“胡桃里”三字突出使用的行为。
被告将与原告第13264887号“胡桃里”商标相同的汉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餐具、垫纸及百度地图关于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地址上使用案涉商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在餐具、垫纸及百度地图关于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地址上有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持续时间等因素、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15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带有“胡桃里”字样一节。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保护。
本案中,原告的第13264887号商标注册在先,但在被告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
如果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企业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不违法。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带有“胡桃里”的字号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大连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一节。
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赔礼道歉系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大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节。
被告案涉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影响,应当对影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地点、规模等因素,被告应当在《大连晚报》上就侵权事实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3264887号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招募令、菜单及帐号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胡桃里”字样。
二、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三、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连晚报》上就侵权事实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刊登时间不少于5日。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承担。
四、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五、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15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