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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洪江与上海华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谭莆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18875号
案件名称毕洪江与上海华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谭莆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毕洪江,谭莆阳,上海华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中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8875号原告:毕洪江,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莆阳,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谭莆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婵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毕洪江与被告谭莆阳、上海华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哲公司)、第三人上海中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670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毕洪江的起诉。

原告毕洪江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沪73民终2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毕洪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益,被告谭莆阳、被告谭莆阳和被告华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第三人中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婵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立即在其非法注册并运营的微博、微信公众号、报刊非中缝版面发布、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3、两被告归还第三人“九州书院”、“九州讲堂”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商标权利��证;

4、两被告向第三人赔偿损失200,000元;

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

6、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8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在《新民晚报》非中缝版面发布、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3、共同赔偿第三人损失200,000元;

4、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

5、支付原告公证费2,800元。

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是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中哲公司股东,占股51%,被告谭莆阳系第三人中哲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华哲公司于2009年5月注册成立,谭莆阳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谭莆阳、王婵娟(被告谭莆阳之妻)。

第三人中哲公司是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5年12月,被告谭莆阳利用其职务便利及其关联关系,未经第三人中哲公司许可��擅自将“九州书院”商标用于被告华哲公司和谭莆阳的微博、微信公众号和博客。

此外,被告华哲公司还在各大教育培训类网站中使用“九州书院”商标,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课程招生信息。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告代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毕洪江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哲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拥有51%的股份;

2、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系第三人所有;

3、九州书院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微信头像图片,证明被告华哲公司利用微信公众号侵犯第三人中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2016)沪东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华哲公司利用微博侵犯第三人中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培训网站页面截图,证明被告华哲公司在培训类网站使用第三人中哲公司商标,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6、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

7、请求函,证明原告已经发函给第三人中哲公司的执行董事要求起诉;

8、九州天涯居士的博客,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还包括被告谭莆阳在博客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9、第三人中哲公司员工王琳的说明函;

10、王琳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

11、第三人部分员工情况说明;

12、两被告和王婵娟侵害第三人财产的凭证;

13、两被告和王婵娟主体信息;

14、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据9-14证明被告谭莆阳、华哲公司有侵害第三人中哲公司财产的行为。

15、2016年6月-12��九州书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截屏;

16、百度百科中有关被告谭莆阳的信息;

17、中国讲师网中对被告谭莆阳的介绍;

证据15-17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18、第三人中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谭莆阳答辩称:1、被告谭莆阳是第三人中哲公司的股东,曾一直经营第三人中哲公司,因此谭莆阳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华哲公司或者第三人中哲公司所为,该行为无论侵权与否均与谭莆阳个人无关;

2、被告谭莆阳署名的文章都是发表在原告毕洪江入股第三人中哲公司之前;

3、本案中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中所涉“九州书院”四个汉字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被告华哲公司答辩称:涉案商标在2014年12月13日之前是被告华哲公司所有,由于当时被告华哲公司和第三人中哲公司都是被告谭莆阳在经营,遂于2014年12月13日将该商标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中哲公司,中哲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授权被告华哲公司无偿使用该商标,因此被告华哲公司的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关于涉案商标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谭莆阳和被告华哲公司共同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授权书及所附原始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商标原系被告华哲公司所有,后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中哲公司,中哲公司授权被告华哲公司使用;

2、九州书院新浪微博、微信打印件,证明微博和微信的开设主体是被告华哲公司;

3、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中哲公司印章管理制度,证明第三人公章由原告毕洪江保管;

4、被告谭莆阳给原告毕洪江所发电子邮件,证明双方争议发���后的磋商过程;

5、被告华哲公司微信和微博截屏、九州书院网站信息截屏,证明微信和微博均注册于2010年-2013年之间,被告华哲公司当时已开始使用“九州书院”名义进行经营。

第三人中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婵娟表示,被告谭莆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华哲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已得到了第三人中哲公司的授权。

第三人中哲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4、6、8、10、13-15、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商标原系被告华哲公司所有,转让给第三人中哲公司后,中哲公司授权华哲公司使用,而涉案微博和微信公众号的开设主体均为被告华哲公司,故华哲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对原告证据8,该博客系被告谭莆阳在商标权属于被告华哲公司时就使用至今;

对原告证据18,认为被告谭莆阳客观上是九州书院的创始人,网站上是如实描述。

对原告证据5所涉网页信息有异议,主张并非两被告发布,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表示并未收到该函件;

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说明函的内容不是事实且证人应当出庭;

对原告证据11、12不认可;

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网页仅仅是对被告谭莆阳的客观介绍,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人中哲公司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

对原告证据3-6、8表示并不知情;

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表示并未收到该函件;

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两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始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证据2、3没有异议,对两被告证据1中的授权书有异议,认为是先有章再有字,系两被告伪造;

对两被告证据4不认可,表示未收到该电子邮件;

对证据5,认为王婵娟和被告谭莆阳在股权转让时,未向原告披露该证据中的材料,且在股��转让后,被告谭莆阳仍以“九州书院”名义使用博客、微博、微信等对外宣传,构成侵权。

第三人中哲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中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婵娟确认授权书上签字系其于2014年12月14日所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未证明证据5所涉网页信息系被告华哲公司发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证据7并未附相关邮寄凭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证据9、11、12并未有证人出庭作证,且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证据16中的信息不能证明系被告谭莆阳发布,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两被告证据1中的授权书,虽然原告对王婵娟签字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直至本院开庭审理阶段,王婵娟仍是第三人中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授权书中的签���予以认可,故并无对签字进行鉴定的必要,本院对该授权书予以确认。

两被告证据4中的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证据5中的微信和微博截屏内容已包含在其证据2中,对于九州书院网站信息截屏,由于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站由其所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华哲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

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

商业评估;

商业研究;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广告;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2014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三人中哲公司受让该商标。

被告华哲公司和第三人中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婵娟均陈述,该商标系无偿转让。

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中哲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有王婵娟的签字及中哲公司印章,载明授权被告华哲公司使用“九州书院”、“九州讲堂”品牌,永不撤销。

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原告毕洪江对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在股权转让时未被告知商标许可事宜,被告谭莆阳陈述曾口头告知毕洪江有关商标许可事宜,王婵娟陈述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所有事宜都是由谭莆阳操作,其本人未告知毕洪江有关商标许可情况。

被告华哲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4日,股东为王婵娟和被告谭莆阳。

第三人中哲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谭莆阳(占股10%)和王婵娟(占股90%),2015年4月12日,王婵娟、被告谭莆阳与原告毕洪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出让部分股权给原告毕洪江,出让后的股权结构为毕洪江占股51%,王婵娟占股40%,谭莆阳占股9%。

王婵娟任第三人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谭莆阳任第三人监事。

2016年2月5日,原告毕洪江来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在公证员张雪和公证人员娄云飞的监督下,由公证人员娄云飞按照毕洪江的指引通过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并对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录像,并出具(2016)沪东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百度搜索并登陆“九州书院微博”后,该微博页面最上方显示有“九州书院”字样,微博认证为被告华哲公司所有。

被告华哲公司确认该微博由其于2012年7月10日开通,于2012年7月16日发布了第一条博文,原告毕洪江确认该微博发布的文字中并未出现“九州书院”字样。

被告华哲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注册了“九州书院”微信公众号,原告毕洪江���认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并未出现“九州书院”文字,但配图中有“九州书院”水印。

被告谭莆阳认可其对外别名为“谭耀华”,注册有“九州天涯居士”博客,博客个人经历中注明公司:九州书院2006年9月至今,个人简介:谭耀华先生,人文学者,九州书院创始人,九州书院院长。

博客首页左上角有“九州书院”字样,博客中的内容包括2016年2月18日发布的“文化+,未来十年中国最大的趋势和机会”、2016年2月14日发布的“恢复和重建书院是中国百年来教育最大的纠偏”、“我们应该学习什么样的国学”、“从宝万之争看中国商业伦理的发展趋势”、2015年2月11日发布的“十大经典佛语解读”等。

其中“我们应该学习什么样的国学”一文标注有“作者:九州书院创始人谭耀华”。

中国讲师网(www.jiangshi99.com)上对谭莆阳(谭耀华)简介为“九州书院创始人兼山长”,讲师相册中,谭莆阳授课图片中笔记本电脑的显示屏背面贴有“九州书院”字样的LOGO。

经比对,原告毕洪江认为被告华哲公司微博上使用的头像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告华哲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名称及头像、微博的名称、谭莆阳的博客头像中使用的“九州书院”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微博、博客、中国讲师网的简介及微信图片中提及的“九州书院”文字,也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华哲公司、谭莆阳和第三人中哲公司均认为以上使用是有权使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2,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华哲公司未侵害涉案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涉案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商标系被告华哲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注册,于2014年12月13日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中哲公司。

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中哲公司授权被告华哲公司使用“九州书院”、“九州讲堂”品牌。

虽然原告毕洪江对授权书形成的时间有异议,并提出其受让第三人中哲公司股权时,未被告知上述授权情况,但考虑到:1、王婵娟从第三人中哲公司成立至本院开庭之日,一直担任第三人中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于授权书上的签名和盖章均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第三人中哲公司确实授权被告华哲公司使用涉案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商标;

2、在2015年4月12日王婵娟、被告谭莆阳与原告毕洪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第三人中���公司和被告华哲公司的股东均为王婵娟和被告谭莆阳,而涉案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商标原商标权人为被告华哲公司,因此第三人中哲公司在免费受让涉案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商标后,再将其许可给被告华哲公司使用的行为符合常理;

3、被告华哲公司的“九州书院”微博注册于2012年7月10日、微信公众号注册于2013年6月4日,并使用至今,由此也可以印证第三人中哲公司和被告华哲公司之间存在商标授权许可的事实。

故本院认为,被告华哲公司使用涉案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商标系得到了第三人中哲公司的授权,不构成侵权。

如原告毕洪江认为王婵娟和被告谭莆阳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了相关事实,可以另案进行主张。

二、被告谭莆阳未侵害涉案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谭莆阳作为被告华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博客和���国讲师网上的自我介绍中提及其为“九州书院”创始人,系客观描述其工作经历,而非商标性的使用“九州书院”。

同时,由于被告华哲公司原系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后亦得到第三人中哲公司的授权使用该商标,被告谭莆阳作为被告华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个人博客或对外讲课时使用涉案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商标可以视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亦得到第三人中哲公司的当庭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毕洪江提出的被告谭莆阳侵害第XXXXXXX号“九州书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洪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原告毕洪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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