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831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亨程鑫悦超市。
经营者:尹显峰。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亨程鑫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