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汉峰,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9月5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场派出所抓获,2016年9月6日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于2016年9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汉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王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汉峰及其辩护人韩春芳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靳汉峰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多次使用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商标吊牌生产“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共计向韩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金号”牌毛巾1400条,销售金额9100元,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63240条,销售金额341319元,以上总销售金额350419元。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靳汉峰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场派出所抓获,次日至2016年9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人员出所凭证、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未授权河北省高阳县任何企业和个人使用“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声明等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毛巾产品鉴定报告,被告人靳汉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汉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被告人靳汉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靳汉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汉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