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张应兵烟酒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柿路9号3幢102室。
经营者:张应兵,男,汉族,1991年11月21日生。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张应兵烟酒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张应兵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被上诉人张应兵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应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结果与其他地区法院以及一审法院前期判决的标准差别较大。
上诉人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等地法院提起同类诉讼,法院判决结果在1.3万至2.8万,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仅为7000元,差别较大。
一审法院前期对该类案件判决1-3万元赔偿数额,差别也较大。
2.上诉人在维权方面投入大量的精力,一审判决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
(1)“青花瓷”商标注册时间长,品牌知名度高,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青花瓷”的商标声誉。
(2)被上诉人的经营时间长且经营状况良好。
被上诉人经营位置处于市区繁华地带,位置优越,日常消费人群数量大。
(3)被上诉人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是我国酒类产品流通的全过程记录,而被上诉人却未予以提供。
(4)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为白酒,涉及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5)提高侵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加大代价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需要。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合理,显失公平。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应兵百货经营部二审辩称,1.所销售的涉案酒产品系从经销商处购买的,现在不经营了,找不到经销商了。
2.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2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张应兵百货经营部一审辩称,涉案白酒是别人送给其父亲的,其不知道酒是侵权产品,是代父亲卖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
批发兼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
销售日用品;
经济贸易咨询。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张应兵百货经营部系经营者张应兵于2014年8月4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柿路9号3幢102室,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按许可证核定的食品类别经营);
烟草零售;
百货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公证人员陈浩的监督下,来到南京市雨花台区盛家岗街明尚西苑大门旁的“世纪华联超市”(一侧:渔飞鸿连锁餐饮)(证照:南京市雨花台区张应兵烟酒百货经营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纯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百花缘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20元,取得载有“世纪华联超市20160118品名十年青花瓷金额20.00”等字样的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商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月2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在公证处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8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世纪华联”字样购物袋一只及盒装白酒一瓶,在白酒外包装盒正反面、酒瓶瓶身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
经原告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外包装盒标注的“江苏宿迁市纯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无法查询到、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百花缘酒业有限公司”显示在业,但上述二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其也未许可上述企业使用涉案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又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2012中国影响力峰会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中国《商品与质量》打假保优维权办公室颁发的“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品牌联盟单位”、亚洲品牌协会等颁发的“中国名优品牌奖”、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中国保护消费者促进协会等颁发的“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等颁发的“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证书、牌匾的照片打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未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及是否具有知名度;
其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经营场所地理位置较为偏远;
其三,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数量仅一瓶且售价低廉;
其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费、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张应兵烟酒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张应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张应兵烟酒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张应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张应兵烟酒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张应兵)负担94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张应兵百货经营部涉案行为侵害了上诉人青花瓷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故被上诉人应当对其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理由总结为一点即认为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综合考虑本案中所涉及的多种具体因素,认定赔偿数额过低。
关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具体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之上的。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其对“青花瓷”白酒进行过广泛的商业宣传,且“青花瓷”白酒在国内享有较高的声誉,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涉案“青花瓷”白酒系自被上诉人张应兵百货经营部售出,但是其没有提供所售商品来源的证据。
此外,被上诉人亦未提供酒类商品流通随附单。
因此,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侵权之故意。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在综合考量“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上诉人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对赔偿责任作出的认定。
上述考量因素中,实际上是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涉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作为前提和基础的,此外还考量了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程度,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本院予对此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