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84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颐,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裕达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清源路203号。
经营者:饶小渠。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都区裕达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都区裕达副食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