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仑苍郑媛华水暖配件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经营者:郑媛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开计,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南安市裕和五金配件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投资人:郑亚猛。
上诉人南安市仑苍郑媛华水暖配件店(以下简称郑媛华水暖配件店)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波及原审被告郑开计、南安市裕和五金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2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媛华水暖配件店上诉称,本案涉及侵权纠纷,也是属于对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黄振波并未提供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证据,无法证明郑媛华水暖配件店有专利侵权行为,本案不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属于第一审侵权纠纷,本案几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南安市,被诉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南安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振波以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郑媛华水暖配件店及制造、销售者郑开计、南安市裕和五金配件厂等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供了证明相关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郑媛华水暖配件店、郑开计、南安市裕和五金配件厂等均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郑媛华水暖配件店主张本案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当由郑媛华水暖配件店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法函〔2009〕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福建省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郑媛华水暖配件店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媛华水暖配件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