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48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华,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陈海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陈海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海华、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2.陈海华、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首页(××)、陈海华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陈海华向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陈海华、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完美公司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放弃第3项诉请中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完美公司是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9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指定商品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
完美公司于1998年开始生产、销售“完美芦荟胶”产品,并在该产品的花盒的正面使用涉案商标。
迄今,该产品已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科技创新奖等多个奖项,并在一起案件中被广东省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享有很高声誉。
据调查,完美公司发现,陈海华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极低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完美公司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为查明事实,完美公司通过点击陈海华发布在淘宝公司网站上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产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完美公司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完美公司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淘宝公司的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且侵权商品的质量较完美公司的“知名商品”完美芦荟胶的质量低下,两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完美公司商誉,并给完美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完美公司有权要求陈海华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而淘宝公司对于陈海华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而且还在陈海华的售假过程中为陈海华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
因此,淘宝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完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陈海华是会员名为“tb6053283”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陈海华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完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收到诉状时,涉案商品已不存在,因���陈海华已停止侵犯完美公司商标权行为,完美公司第一项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完美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陈海华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陈海华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完美公司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陈海华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海华未做答辩。
原告完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海华、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证据3(2016)鄂楚信证字第5600号公证书、证据4公证实物、证据5检测报告、证据8完美芦荟胶正品,该些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公证费发票、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鉴于完美公司确实进行公证购物并委托律师出庭,对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7淘宝公司卖家信息披露材料,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淘宝公司答辩意见中的陈述一致,本院对涉案店铺由陈海华注册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
2016年1月19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闯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闯在二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进入名称为“正品专卖完美芦荟胶祛痘去疤去痘印消炎晒后修复补水特价包邮”的涉案商品链接,页面显示掌柜名“tb6053283”,店铺名“树树美妆”,商品售价12.8元,交易成功211件,累计评论28条。
李闯以用户名“1ceeee”及相应密码登录后购买该完美芦荟胶产品2支,付款25.6元,形成编号为1573022750862346的订单,订单详情中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tb6053283”,真实姓名“陈海华”。
点击订单信息项下的宝贝图标,进入跳转页面,显示成交记录368。
2016年1月21日,配送(物流)公司中通快递将运单号码为719143964715的包裹送至公证处办公室。
2016年3月21日,李闯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信息进行浏览,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单号为“719143964715”。
后李闯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及拍照,后由公证处对该包裹及包裹内物件进行封存。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鄂楚信证字第560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鄂楚信证字第560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719143964715)、盒装完美芦荟胶2支,芦荟胶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涉案商标标识。
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认定,淘宝会员名“tb6053283”开设的涉案淘宝店铺“树树美妆”由被告陈海华注册经营。
完美公司为本案维权购买公证实物,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主张陈海华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商品的纸盒盒身及瓶身正面标注的涉案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而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陈海华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陈海华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2.8元/支,成交记录368件;
2、完美公司为维权购买公证实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因原告完美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陈海华负担72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