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250号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0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MINRENSHE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美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育兴路5号2楼。
法定代表人:贾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西石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东莞市美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欧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被告美欧家具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彦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3月14日,美欧家具公司撤销对其公司员工蒋海彦的授权委托,变更诉讼代理人为吕军。
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天猫公司、美欧家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安美西石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纸及专用设备;
2、判令天猫公司、美欧家具公司连带赔偿安美西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3、本案的诉讼费由美欧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安美西石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家用纺织品、服装、纺织面料、家具、工艺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酒类等产品及服务的公司。
安美西石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了名称为“边几(110119Montclair)”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4××××.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天猫公司及美欧家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安美西石公司对此进行了证据公证保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天猫公司及美欧家具公司侵犯了安美西石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安美西石公司申请撤回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安美西石公司放弃了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天猫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且天猫公司没有主观过错,故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对涉案信息进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美西石有限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欧家具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安美西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1、美欧家具公司主观上不知晓涉案专利的内容,也不知晓安美西石公司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款式,诉前没有收到相关律师函或警告信,故美欧家具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2、美欧家具公司仅是代销商,不生产具体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由东莞市江明家具有限公司提供。
安美西石公司使用生产商提供的图片在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接单后再向生产商购买该款产品并提货,故美欧家具公司仅是赚取差价的中间商。
对此,可提供相关订货信息、订货单、发货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3、美欧家具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即撤消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关销售页面,并通知生产商要求其停止生产。
4、美欧家具公司愿将销售该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返还安美西石公司,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请求追加东莞市江明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及比对图片。
证明:安美西石公司系涉案专利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经评估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5535号、第16641号公证书。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美欧家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公证费、办公家具发票。
证明:安美西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删除截图。
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被告美欧家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东莞市江明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向生产商订购被诉侵权产品的QQ聊天记录截图。
3、订货清单及货款信息。
4、东莞市江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收款账号。
5、向东莞市江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
证据1-5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安美西石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据1专利证书及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护范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中的比对图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3,可以证明安美西石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至于美欧家具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3、证据4,该证据可以证明安美西石公司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公证费的情况,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美欧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据1,因安美西石公司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证据2系QQ聊天记录,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核实该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信息,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
3、证据3、证据4均系复印件,且安美西石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证据5系向京海明个人转账记录,与美欧家具公司主张其向东莞市江明家具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符,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安美西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边几(1101191Montclair)”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3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9,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8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安美西石公司的代理人何小军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jd.com”并打开相应页面,搜索“欧维佳家具旗舰店”并进入网店,点击“客厅系列”中的“边几”显示相应页面,再点击“欧维佳家具美式实木角几复古边几电话机茶水几欧式客厅小书柜带抽屉21-6010”查看相应页面,显示该产品售价为1388元,累计评价0。
登录“www.taobao.com”并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欧维佳家具旗舰店”,再点击“ovicar欧维佳家具旗舰店”进入天猫店铺,显示经营者系美欧家具公司。
该店铺显示“欧维佳聘请国际著名团队,拥有多家家居设计和研发团队,引进国际专业设备,最新流水线;
从设计生产销售到服务,我们一直坚持以最初的那份虔诚的心做好每一件事……”在首页查看“客厅专区”项下的“茶几、电视柜、边几”等,进入“边几”下名称为“欧维佳美式乡村全实木角几白蜡木客厅家具沙发边几21-6010”的产品相应页面并查看该产品,显示价格为1338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1,库存9件。
产品详细信息中的产品参数显示:名称:角几/沙发边几,品牌:OVICAR/欧维佳家具,公司:美欧家具公司,产地:中国出口家具之都—东莞。
将该产品加入购物车并与店铺客服进行沟通,双方确定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三件产品优惠后价格总计9000元,采取先行支付全款后退回优惠款方式。
后提交订单并支付,何小军为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共计三件产品支付9640元。
2016年8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5535号公证书。
2016年9月18日,安美西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军在该公证处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中心南大门前停车场收取了车牌号为浙A×××××货车运来的包裹三箱,并取得《一智通服务签收单》一张。
公证处对收货地点、收取包裹的过程及收取包裹外包装进行拍照。
何小军对上述货物拆封后,内有电视机柜、茶几、角几各一个,公证处对三个包裹内物品及签收单进行了拍照后将包裹内物品重新封存后拍照,封存后的物品由何小军指派货车运走。
2016年9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641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边几一个,产品无制造商信息。
另查明,美欧家具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家具、家具饰品、床上用品、灯饰、五金家具。
另查明,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美欧家具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安美西石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保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件案件共计支出公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04××××.9“边几(110119Montclair)”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安美西石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经庭审比对,安美西石公司及美欧家具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柜体四角为弧形,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外观设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5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美欧家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2、美欧家具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构成侵权,相应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美西石公司指控美欧家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尽管侵权产品及外包装没有标注制造者信息,但根据安美西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展示侵权产品信息的网络页面显示其品牌为OVICAR/欧维佳,公司为美欧家具公司,且美欧家具公司自认OVICAR及欧维佳为其公司商标,故美欧家具公司上述行为系表明其为侵权产品制造者,普通消费者亦会据此认为侵权产品为美欧家具公司制造。
再结合美欧家具公司产销家具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可以推定美欧家具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因安美西石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侵权产品,且美欧家具公司在涉案网店上公布侵权产品信息,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亦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故认定美欧家具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美欧家具公司认为其不知道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侵权产品系其从东莞市江明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后进行代销,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其提交了订货QQ聊天记录截图、订货清单及银行回单等作为合法来源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仅销售侵权产品者可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已认定美欧家具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美欧家具公司可以主张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无其他证据佐证QQ名称为“长平司马江明家具”的注册人为美欧公司所主张的东莞市江明家具有限公司,无法核实该QQ聊天记录双方的真实身份;
聊天记录中没有确切内容显示双方所述的交易对象是本案侵权产品;
美欧家具公司称订货清单是电子邮件发送的复印件,但并未提供该电子邮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舒晓东向京海明个人账户的转账亦无法认定为支付购买本案侵权产品的货款。
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美欧家具公司从东莞市江明家具有限公司购得。
综上,本院对美欧家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美欧家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安美西石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4××××.9“边几(110119Montclair)”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安美西石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至于安美西石公司要求美欧家具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纸及专用设备的诉请,因其未举证证明美欧家具公司拥有侵权产品设计图纸或专用设备,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安美西石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除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外,安美西石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美欧家具公司承担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酌情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安美西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美欧家具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美欧家具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30日;
2.美欧家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在京东及天猫平台销售,京东平台售价为1388元,天猫平台售价为1338元,其中京东平台未显示销量,累计评价0条,天猫平台月销量0件,累计评价1条,库存9件;
4.美欧家具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5.安美西石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至于美欧家具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美欧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45106.9“边几(110119Montclair)”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美欧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负担747元,由被告东莞市美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市美欧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