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基泰橡胶制品厂。
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东朱封村。
经营者:李会娟,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波,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增,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朐基泰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基泰橡胶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基泰橡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波、被上诉人王文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泰橡胶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文增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基泰橡胶厂从未收到关于本案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2、基泰橡胶厂使用的模具属于现有技术,不侵犯王文增的涉案专利权。
3、一审法院判决60000元的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
王文增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王文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基泰橡胶厂:1、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和生产设备;
2、赔偿王文增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4日,王文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7日授予王文增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01××××.0,该专利按规定缴纳了年费,尚处于专利保护期内。
一审庭审中,王文增明确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并根据专利文件,对要求保护的“改进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阐释分解如下:A.包括位于外侧上部的上模体,位于外侧中部的中模体,位于外侧下部的下模体,以及位于内侧的芯模体,所述上模体、中模体、下模体和芯模体的相应贴合面贴合形成封闭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型腔;
B.处于模具中心部位的导向套,所述导向套的上端部顶靠于所述上模体的止口面上、并设有可通过连接装置将所述导向套和上模体一起固定于上加热板上的连接孔;
C.所述芯模体通过导向孔滑套于所述的导向套上;
D.设置于所述导向套的下端部的限位装置;
E.所述下模体与中模体设为一体或固定连接。
一审法院当庭开启在(2016)鲁07证保18号诉前证据保案件中所扣押封存的证物,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并体现如下特征:A1.位于外侧上部的上模体,位于外侧中部的中模体,位于外侧下部的下模体,以及位于内侧的芯模体,所述的上模体、中模体、下模体和芯模体的相应贴合面贴合形成封闭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型腔;
B2.处于模具中心部位的导向套,所述导向套的上端部顶靠于所述上模体的止口面上、并设有可通过连接装置将所述导向套和上模体一起固定于上加热板上的连接孔;
C3.所述芯模体通过导向孔滑套于所述的导向套上;
D4.设置于所述导向套的下端部的限位装置;
E5.所述下模体与中模体设为一体连接。
王文增认为,基泰橡胶厂生产车间内使用的被控侵权模具与王文增的专利是完全一样的,构成相同侵权。
基泰橡胶厂于2007年6月18日在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于2012年6月4日核准注册,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会娟,组织类型为个体。
经营场所为临朐县城街道东朱封村。
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加工、销售、塑料制品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增作为名称为“改进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专利号为ZL20082001××××.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按规定缴纳了年费,其依法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需要调查的焦点问题一是基泰橡胶厂是否有侵害王文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
二是基泰橡胶厂若构成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规定也就是专利侵权判定所应当遵循的“全面覆盖原则”。
经过庭审比对,基泰橡胶厂生产车间内使用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构成侵权,理由如下:王文增明确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通过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研读分解,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都涉及一种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1、B1、C1、D1、E1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A、B、C、D、E相比,完全相同,是相同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基泰橡胶厂未经王文增许可,擅自在其生产车间内使用侵害王文增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此,王文增关于判令基泰橡胶厂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王文增未提交基泰橡胶厂生产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证据,故对于王文增请求判令基泰橡胶厂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全部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二者均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王文增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基泰橡胶厂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基泰橡胶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基泰橡胶厂实施购买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会给王文增产品造成市场份额减少,影响王文增的商业利润,故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基泰橡胶厂的过错程度、生产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考虑到王文增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基泰橡胶厂赔偿王文增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基泰橡胶厂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王文增ZL2008200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基泰橡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文增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王文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基泰橡胶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文增负担460元,基泰橡胶厂负担1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一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基泰橡胶厂寄送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材料,2016年10月29日,李炳富代表基泰橡胶厂在快递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在基泰橡胶厂进行证据保全的照片显示,李炳富为基泰橡胶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且一审法院在对李炳富进行调查询问时,李炳富自称其系基泰橡胶厂办公室主任,经营者李会娟之父。
二审庭审中,基泰橡胶厂认可李炳富为李会娟之父。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照片、询问笔录、快递单回执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基泰橡胶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基泰橡胶厂主张其从未收到关于本案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本案中,李炳富为基泰橡胶厂经营者李会娟之父,同时为基泰橡胶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且在一审法院对李炳富进行调查询问时,李炳富自称其系基泰橡胶厂办公室主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炳富在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快递单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已经送达。
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基泰橡胶厂虽对李炳富在该厂的任职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基泰橡胶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基泰橡胶厂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其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基泰橡胶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王文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基泰橡胶厂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基泰橡胶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情况下,结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基泰橡胶厂的过错程度、生产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以及王文增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6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基泰橡胶厂虽主张该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基泰橡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临朐基泰橡胶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