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初4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飞达文具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经营者:陈显武,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与矩,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飞达文具店(以下简称飞达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被告飞达文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勇、黄与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飞达文具店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飞达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配取证费等);
3、飞达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原名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性能卓越、品质可靠,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将上述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并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6年6月,金士顿公司发现飞达文具店在其铺面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随后委托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飞达文具店为电子存储设备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金士顿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飞达文具店辩称:一、飞达文具店在销售时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权的商品,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亦不是驰名商标,因此飞达文具店没有侵犯金士顿公司的商标权。
金士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
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8号公证书,证据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证据1-2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第1084708号“金士頓”、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4、(2016)桂南证内字第5792号公证书及飞达文具店开具的票据(附物证),拟证明飞达文具店实施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6、(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飞达文具店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飞达文具店不存在侵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律师费用于本案开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金士顿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除证据1、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飞达文具店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包括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上述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并授权金士顿公司在上述商标被侵权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民事诉讼等)。
2016年6月16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文喜在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南宁市××路××号标识“飞达文具”的商铺,以40.8元的价格购买U盘一个,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加盖“南宁市飞达文具店”收款专用章的销售单1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随后随同粟文喜将所购U盘及销售单运至公证处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金士顿公司保存。
该公证处于2016年8月2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桂南证内字第5792号公证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U盘(8G)与(2016)桂南证内字第5792号公证书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产品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外包装盒正面以“”标识作为背景并占据近半的面积,背面标注“”标识,产品上标注“”标识;
产品包装上还有防伪标贴和保证卡。
金士顿公司主张其生产的U盘可以通过包装盒背面保证卡人头标识上的定标线及其左右两边颜色随移动改变,以及“保证卡”的颜色随移动改变等方法验证。
经核查,被诉侵权产品保证卡上人头标识没有定标线,左右两边颜色随移动并不改变。
另查明,飞达文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显武,成立于2003年3月5日,登记资金为15万元,主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礼品零售。
金士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5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金士顿公司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飞达文具店是否侵害涉案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U盘,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U盘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以“”标识作为背景,背面标注“”标识,产品上标注“”标识,均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三个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相同。
根据金士顿公司陈述的正品识别方法,该商品与金士顿公司的产品存在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飞达文具店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金士顿公司要求飞达文具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飞达文具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金士顿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金士顿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飞达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飞达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7000元。
金士顿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飞达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被告南宁市飞达文具店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南宁市飞达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