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康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迪,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慧芝,女,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企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吕天明,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坪上乡石禾村甫子组,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四村***号***室。
上诉人北京鑫海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康公司)、上诉人康迪、上诉人巫慧芝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企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威公司)及原审被告吕天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海康公司、康迪、巫慧芝共同上诉称,三上诉人的被告住所地、经营居住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不在上海,三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得到支持。
管辖异议系程序性审查,被上诉人补交的关于吕天明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上海的证据以及吕天明补交的“有关被康迪、巫慧芝利用过程的说明”均是一方之词,且属实体审查部分,与案件管辖无关。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确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企威公司针对三上诉人与吕天明提起共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企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吕天明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企威公司起诉指控鑫海康公司、康迪、巫慧芝、吕天明共同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一审中,企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原审被告吕天明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
此外,吕天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企威公司处上班期间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其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亦在上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即使根据三上诉人主张的该条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