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寿,曾用名张伟,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大专文化,无业人员,住乌鲁木齐市。
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张玉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第四师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伊宁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柴继生,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利军,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初中肄业,无业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蒋利军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第四师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伊宁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寿、蒋利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辉、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寿及辩护人柴继生、被告人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玉寿先后采取私刻印章、伪造名片、使用假名、以搞促销送礼品的手段,以市场价格向外销售假冒的伊力系列酒,销售金额为192400元;
被告人蒋利军以伪造名片、使用假名的手段,以市场价格向外销售假冒伊力系列酒,销售金额为7406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鉴定证明书、证明一份、印章二枚、账本18本、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等证据。
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同时认为,被告人张玉寿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玉寿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利军到案后,虽有坦白情节,但系累犯,建议在判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玉寿、蒋利军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只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寿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玉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张玉寿先后从王宝宝(在逃)、周记虎(在逃)处以每箱100或每箱15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46度伊力老窖、52度伊力老窖和52度伊力特曲(十年),以每箱120元或130元的价格购进50度伊力柔雅(元青花)。
采取私刻乌市沙依巴克区宏大酒业一单通专用章,印制假冒一单通,伪造汇鑫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名片,使用假名张伟,以搞促销送礼品的手段,以市场价格向外销售假冒伊力系酒,销售金额192400元。
被告人蒋利军以每箱150元的价格从张玉寿处购进假冒的伊力系列酒,伪造乌鲁木齐市嘉祥商贸有限公司名片,使用假名李军,以市场价格向外销售,销售金额为740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被告人蒋利军刑满释放的事实及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鉴定证明书、证明一份,证明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伊力”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未授权二被告人销售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从被告人张玉寿处所扣押的伊力系列酒上所标注的商标标示为假冒;
3、印章二枚、账本18本,证明印章系伪造乌市沙依巴克区宏大酒业一单通专用章及销售假冒伊力系列酒的事实;
4、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二被告人销售假冒伊力系列酒的事实及搜查、扣押印章和账本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寿、蒋利军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玉寿、蒋利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利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玉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利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