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64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徐福强便利店,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西苑*****号。
经营者:徐福强,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为与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徐福强便利店(以下简称徐福强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强便利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徐福强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西湖龙井协会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福强便利店赔偿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三、被告徐福强便利店在《都市快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福强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年6月28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以来,“西湖龙井”茶叶的销售遍及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正是由于原告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为制止侵权,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内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并委托律师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该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核心部分“西湖龙井”文字。
经了解,被告长期以来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起诉,请求下判。
被告徐福强便利店未答辩。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证据4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相应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西湖龙井协会自认该公证费系20个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对本案公证费用为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中餐饮费非必要费用,不予确认,其他费用真实性予以确认,考虑到该些费用系原告为制止多个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其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9新闻报道网络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取得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30日,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张涛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张涛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庄兜西苑85号“联合一百”,张涛以1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罐装茶叶一罐及礼盒装茶叶一盒,取得了加盖“联合一百浙02**店”印章及徐富强签字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员对购物地址、商店外貌以及茶叶、收据进行拍照,并对茶叶进行封装后将封装后的茶叶和收款收据交由张涛保管。
2014年5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683号公证书一份。
西湖龙井协会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茶叶一罐及礼盒装茶叶一盒,包装盒及茶叶罐上均印有“西湖龍井”字样,但未见标注厂名、厂址等生产者信息。
2014年7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委托律师就徐福强便利店侵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致函徐福强。
另查明,徐福强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经营者为徐福强,注册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西苑85-86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标识,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所决定,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茶叶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西湖龙井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西湖龙井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徐福强便利店销售的涉案茶叶包装上标注有“西湖龍井”字样,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商品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涉案茶叶包装上“西湖龍井”标识与西湖龙井协会的“西湖龙井”商标仅为“龙”的繁简之差,且读音、含义均相同,其在茶叶商品上使用“西湖龍井”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西湖龙井协会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
徐福强便利店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茶叶产自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有“西湖龙井”证明商标所标识商品的品质,亦未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得到了西湖龙井协会的许可。
故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徐福强便利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西湖龙井协会要求徐福强便利店在《都市快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西湖龙井协会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西湖龙井协会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西湖龙井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茶叶售价共计115元;
2、西湖龙井协会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支付公证费9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徐福强便利店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徐福强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35元,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徐福强便利店负担1265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徐福强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