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6246号原告: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白忻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春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路12号21层2102。
法定代表人:官雨薇。
原告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简称化工橡胶公司)与被告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中标盛世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化工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中标盛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工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涉案《CNRC商标注册代理协议书》,中标盛世公司返还我公司费用112500元,并自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我公司与中标盛世公司签订《CNRC商标注册代理协议书》(简称《协议书》),我公司委托中标盛世公司办理“CNRC”商标注册的全类保护事宜,并支付服务费112500元。
但是自签订协议至今中标盛世公司没有将注册申请递交到商标局,流程均未正常进行,根本没有履行相关协议义务,至今未果。
据了解是其公司内部股东纠纷导致商标申请业务终止。
为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
中标盛世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化工橡胶公司(甲方)与中标盛世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就有关知识产权服务事项,委托乙方作为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办理下列事务的代理人。
代理项目商标注册;
商标名称CNRC;
注册类别全类;
费用112500元。
双方义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时提供办理委托业务所需的各项材料,并保证材料完整、真实、合法;
乙方在双方签订协议并收到甲方完整文件和应付费用后,及时将商标申请文件制作完毕,并递交到商标局;
在甲方委托乙方的事务范围内,乙方需对商标局下发的各类文件及时处理,尽力维护甲方权益;
如因乙方过错导致委托商标申请被商标局不予受理,乙方退还所有费用;
商标注册服务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做出准予注册与否的结论之日止。
2015年9月23日,化工橡胶公司向中标盛世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12500元。
庭审时,化工橡胶公司提供一份中标盛世公司制作的策划方案,表示除此之外中标盛世公司未做任何事情,至今尚未收到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
中标盛世公司未就其履行办理涉案商标注册义务情况进行举证。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化工橡胶公司名下没有涉案CNRC商标申请注册记录。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付款凭证、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化工橡胶公司与中标盛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化工橡胶公司已足额付款。
尽管《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办理时限,但签约至今时隔一年有余,中标盛世公司除制作了策划方案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正常办理了商标注册代理事项,无法查询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化工橡胶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化工橡胶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合同、要求中标盛世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
化工橡胶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标盛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的《CNRC商标注册代理协议书》;
二、被告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服务费112500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中标盛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