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路天汇大厦A栋7楼711、712。
法定代表人:JOHNLEUNG,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怀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马家具制造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六联珠洋坑路宝珠二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官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伦,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香福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翠岗西路107国道交汇处的怀德商业城一层A08房(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詹界强,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马家具制造厂、深圳市香福江家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
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4455元,由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彩云(兼)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