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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格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3民初6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格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格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初6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格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江东路28号402室。

。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河北格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其系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调查发现格选公司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销售的活塞耳机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故请求法院判令格选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3、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格选公司未答辩。

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河北格选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状态;

证据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各1份、小米手机及配件的排名网页,证明原告的市场知名度高、排名靠前;

证据四、((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703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收款小票,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五、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1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0年,经营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业务。

2011年4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和“手提电话”分别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对其产品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

2015年10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根据河北永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与××交口西北角的中国联通4G手机旗舰店,对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活塞耳机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盖有“河北格选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小票收据1张。

该耳机包装上标有“”标识,另附有“小米活塞耳机”使用说明。

经原告鉴别,确认上述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小米活塞耳机”,外包装上突出印有“”字样,该产品及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

销售小票收据上加盖有“河北格选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小米耳机”手写字迹,单价显示为58元,售货员为杨景源。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标有“”、“小米”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侵犯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还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被告的经营时间与规模、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关于小米公司要求格选公司在省级以上刊物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侵权主要涉及财产权,且小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格选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格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河北格选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河北格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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