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奥浦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6民初1955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奥浦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奥浦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955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奥浦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岱。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州奥浦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浦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浦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生产的小米耳机已成为中国电子产品市场的明星商品。

原告在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等商标小项)注册的商标“”,于2014年7月7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且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耳机及包装,并在“淘宝网”网站开设的店铺“奥浦斯”上大量销售上述耳机产品,同时在其店铺的宣传页面、商品详情等页面使用商标“”,并以“小米正品耳机”进行销售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获得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利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耳机,立即停止通过“淘宝网”网站销售前述耳机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或近似商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被告奥浦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一、原告商标样式:“”;

二、原告商标注册证号:第8911270号;

三、原告商标权属情况:2014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四、原告商标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五、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六、被告侵权的证据:(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574号公证书载明,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奥浦斯”销售“小米耳机原装入耳式红米手机耳机灵悦版线控通话安卓通用9.9元”的产品,产品宣传图上显示耳机上有“”标识,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该产品;

(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72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快递,内有名为“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两幅,收据一张,快递单信息与11574号公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所留信息一致,耳机外包装盒多处以及耳机耳塞外侧均有“”标识,收据加盖有“广州奥浦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称其并未生产该款耳机,且该耳机价格明显低于原告所生产的耳机平均价格,该耳机并没有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材料;

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被告未能举证证明;

八、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九、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

十、原告提出的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金额: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两张共3500元。

判决结果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标识以及产品宣传图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极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鉴于原告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和具体的提供者,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生产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奥浦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删除产品宣传图;

二、被告广州奥浦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广州奥浦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