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686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18号。
经营者:陈寒薇,该会所业主。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判令被告在《宁波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为业内最早KTV企业,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等注册商标。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二字,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34972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5552、5554、5555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0195号公证书、被告宣传、营销资料[包括(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7045号公证书、在线网页打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对该组证据中的在线网页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相关标识和字号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钱柜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包括原告在报刊杂志投放的宣传广告、(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钱柜部分门店基本情况、钱柜宣传册、广告及官方网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1441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取证消费证明、差旅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情况和原告的维权成本。
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及使用情况。
原告系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第77978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止。
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均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止。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原告通过许可各地多家企业使用其“钱柜”系列商标(第6744917号“”商标除外)以及在报刊、杂志、互联网进行宣传,使“钱柜”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4年9月4日,原告授权彭刚作为其处理法律事务的特别授权代表,其有权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大陆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经营者为陈寒薇,经营范围为:KTV包厢服务、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互联网进入大众点评网(××)页面,选择城市为宁波,搜索“钱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钱柜娱乐会所”(显示地址为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18号),点击浏览并保存相关网页;
进入大众点评团购网(××)页面,搜索“钱柜”,显示有(宁海大厦)钱柜娱乐会所的相关团购信息(亦显示地址为北斗北路218号),点击浏览并保存相关网页。
另通过互联网进入美团网(××)页面,选择城市为宁波,搜索“钱柜”,显示有(宁海大厦)钱柜娱乐会所的相关团购信息(亦显示地址为北斗北路218号),点击浏览并保存相关网页。
2015年11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7045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海县北斗北路218号的“钱柜娱乐会所”店,对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实物等进行了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8315包厢消费,取得了中国银联签购单(商户名:宁海香鱼港歌厅,金额为人民币60元)一张、名片一张、钱柜娱乐会所酒水单一张、火柴一盒。
2015年11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019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的外墙正面上方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钱柜”二字,在外墙正面右下方和侧面以及酒水单上标有“钱柜娱乐会所”字样,在包厢房门上标有“钱柜娱乐会所”字样(其中“钱柜”二字用较大字体),在店内啤酒广告、楼梯上标有“钱柜欢迎您”字样,在火柴盒上印有“宁海钱柜娱乐会所”字样,在相关公告提示上使用“钱柜KTV”字样,在名片上印有“祥盟.钱柜娱乐会所”字样。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取证在被告处消费人民币60元并支付差旅费若干,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100元,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在我国大陆地区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规定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原告基于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涉案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对该五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原告通过大量宣传并许可多家公司使用涉案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使“钱柜”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其中,第4003164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钱柜”中文文字为其标识的整体;
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为中英文组合商标,第6744917号“”为中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但根据相关公众的视觉习惯与呼叫习惯,“钱柜”或“錢櫃”作为商标的中文部分相较于英文和图形部分更为显著且使用频率更高,识别力更强,构成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
原告涉案“钱柜”系列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分别包含“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等,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的经营范围也包括KTV包厢服务,并实际提供了卡拉OK服务,两者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
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在经营KTV娱乐服务时,在外墙、室内广告、楼梯、名片、物品及酒水单、公告提示等处以及网络宣传中分别使用了“钱柜欢迎您”、“钱柜娱乐会所”、“宁海钱柜娱乐会所”、“钱柜KTV”等字样,并在其外墙正面上方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钱柜”字样(字体明显大于外墙下方“钱柜娱乐会所”字样),在包厢房门上突出使用“钱柜”字样(字体明显大于“娱乐会所”字样),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所涉服务事项与原告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导致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涉案“钱柜”系列商标的主要部分“钱柜”或“錢櫃”相同或相似的字样,并容易引起混淆,已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五项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于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钱柜”系列商标分别于1995、2004、2007、2010年注册登记,远早于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注册成立时间。
“钱柜”品牌经原告多年的持续广告宣传和许可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KTV娱乐行业时,使用了与原告涉案“钱柜”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涉案“钱柜”系列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钱柜”系列商标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钱柜”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所处位置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8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宁波晚报》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之诉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室内外装潢、店内物品及设施、网络宣传等所有经营设施和活动中停止使用“钱柜”字样;
二、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钱柜”字样;
三、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万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16元,由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负担人民币5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海县钱柜娱乐会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