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56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玉灿,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此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玉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年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阳玉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欧阳玉灿在未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及范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北路80号房屋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Vans”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9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场所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590224元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科比系列运动上衣480件、Jordan系列运动裤320件、Jordan系列运动上衣1152件,同时查获假冒“Vans”牌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1056件(零售环节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17440元),并抓获被告人欧阳玉灿。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玉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阳玉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欧阳玉灿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欧阳玉灿在未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及范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北路80号房屋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Vans”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9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场所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590224元(批发环节)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科比系列运动上衣480件、Jordan系列运动裤320件、Jordan系列运动上衣1152件,同时查获假冒“Vans”牌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1056件价值人民币517440元(零售环节),并抓获被告人欧阳玉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洪某谊、洪某镜、曾某旺、洪某妹证言,证明被告人欧阳玉灿组织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
2.证人欧阳证言,证明被告人欧阳玉灿租赁其位于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北路82号房屋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辨认被告人欧阳玉灿及被告人欧阳玉灿指认生产窝点的情况。
4.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从案发地查扣到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
6.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被查扣衣裤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阳玉灿的身份情况。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科比系列运动上衣、Jordan系列运动裤、Jordan系列运动上衣批发环节价值为人民币590224元;
涉案假冒“Vans”牌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零售环节价值为人民币517440元。
9.检验证书,证明涉案假冒侵权产品综合评定为合格。
10.被告人欧阳玉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玉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阳玉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欧阳玉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玉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科比系列运动上衣480件、Jordan系列运动裤320件、Jordan系列运动上衣1152件、假冒“Vans”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1056件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基荣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吴猛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