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清油,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清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王璜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施清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施清油在晋江市深沪镇浔光村经营一无名服装加工厂,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组织工人加工生产标注“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T恤。
2016年4月2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施清油,查获标注“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T恤4724件。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注“NIKE”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NIKE”牌运动T恤600件及假冒“NIKE”牌乔丹系列运动T恤4124件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9700元及472198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查获的假冒“NIKE”牌服装所检项目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清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某、姚某、杨某的证言,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清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清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清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NIKE”牌运动T恤600件及假冒“NIKE”牌乔丹系列运动T恤4124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颜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吴怡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