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区福利达商行。
经营地克拉玛依市。
经营者:姚青华,男,汉族,1987年6月27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区福利达商行(以下简称福利达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福利达商行经营者姚青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利达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15000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和产品利润与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数额15000元相差甚多,极不合理,并且上诉人的行为也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应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
一审法院对中粮集团出示的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新昌证字第9153号公证书、公证保全费票、聘用律师合同、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以认可,完全不尊重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支出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公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利达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华夏庄园”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汁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酒(利口酒)。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粮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華夏”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44328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米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中粮集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2016年8月18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与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门头标识为”福利达商行”的店铺内,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识为”華夏荘園”文字,条形码编号为6931302511830的葡萄酒1瓶。
付款后,福利达商行出具收据一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制作了(2016)新昌证字第915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封存完整的情况下,福利达商行当庭对其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上部印有”華夏荘園”文字,底部印有”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中粮集团表示其仅授权五家子公司生产葡萄酒及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这五家子公司分别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
其生产的葡萄酒在酒瓶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标识。
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保全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18元,合计58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粮集团系本案所涉第1658985号”华夏庄园”、第4443289号”華夏”的文字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商品上,而被控侵权商品亦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瓶贴明确标注有”華夏”文字,瓶贴载明的生产商非中粮集团下属子公司。
因此,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明确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中粮集团要求保护的商标极为近似,普通消费者在不加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商品误认为是中粮集团的商品,或者认为与中粮集团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福利达商行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粮集团要求福利达商行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福利达商行是否应当向中粮集团赔偿侵权损失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该规定,界定商品是否合法取得,应结合商品的来源、商品的价格、商品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销售者的实际经验和国家对该种商品采购、销售的特殊规定等综合确定。
酒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从事酒类的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商品质量检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随单》。
具体到本案,福利达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具有合法产品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福利达商行所获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认。
”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福利达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福利达商行应当赔偿中粮集团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中粮集团为制止福利达商行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要求福利达商行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福利达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遂判决:一、克拉玛依区福利达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5898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克拉玛依区福利达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克拉玛依区福利达商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福利达商行作为一家专门经营酒类产品的商店,其本应对所售商品的注册商标负有超出一般谨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而福利达商行在原审及本院二审中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认定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福利达商行以合法取得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并非仅仅依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公证证明、支出费用等简单计算而成,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福利达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公证证据及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福利达商行应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15000元(含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故福利达商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克拉玛依区福利达商行已预交),由克拉玛依区福利达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