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02民初233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登栋,男,汉族,xx出生,住xx。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宏达副食酒类商行,住所地xx。
经营者:谢美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登栋、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宏达副食酒类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