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朵朵,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超,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因犯敲诈勒索罪、脱逃罪、盗窃罪于1997年9月12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飞,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超、杜朵朵、孙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皖019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超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杜朵朵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孙飞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内盒、手提袋、制假工具及原料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的,由侦查机关肥西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杜朵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朵朵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杜朵朵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朵朵撤回上诉。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陈秀琴审判员 沈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