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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丰与瑞安市水漫鸥日用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1749号
案件名称林振丰与瑞安市水漫鸥日用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振丰,瑞安市水漫鸥日用品厂,宋海鸥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749号原告:林振丰,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瑞安市水漫鸥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瑞安市南滨街道西湖村新兴路*号。

投资人:宋海鸥。

被告二:宋海鸥,女,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系被告一瑞安市水漫鸥日用品厂投资人。

原告林振丰诉被告一瑞安市水漫鸥日用品厂、被告二宋海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520091965.6)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振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钱 翠 华审 判 员 马 振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霄(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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