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749号原告:林振丰,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瑞安市水漫鸥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瑞安市南滨街道西湖村新兴路*号。
投资人:宋海鸥。
被告二:宋海鸥,女,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系被告一瑞安市水漫鸥日用品厂投资人。
原告林振丰诉被告一瑞安市水漫鸥日用品厂、被告二宋海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520091965.6)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振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钱 翠 华审 判 员 马 振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霄(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