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重庆远航模具有限公司、范小蓉与大足区双强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民初39号
案件名称重庆远航模具有限公司、范小蓉与大足区双强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远航模具有限公司,范小蓉,大足区双强塑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39号原告:重庆远航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关井沟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T。

法定代表人:钟丛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均发,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小蓉,女,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均发,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区双强塑料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高坡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G。

经营者:叶双强,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全,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远航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范小蓉诉大足区双强塑料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琰、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从林、范小蓉及其与远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均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均、王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航公司、范小蓉诉称:2014年12月17日,范小蓉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43012××××.8的“微耕机工具盒”外观设计专利权。

远航公司与范小蓉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独占许可实施上述专利的权利。

2015年底,远航公司发现其客户未在其公司调货,后得知被告在生产该款“微耕机工具盒”伪劣产品,恶意打压价格,严重影响了远航公司的声誉及利益。

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二原告享有名称为“微耕机工具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8)的产品;

2、被告公开登报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足双强塑料厂答辩称:被告认可其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其并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理由如下:1、被告认可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但原告未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终止;

2、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前,属于在先使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范小蓉系涉案专利(专利名称为微耕机工具盒,专利号为ZL2014301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4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该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

本专利的年费应当在每年05月07日前缴纳。

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外观形状和自锁扣位。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6年12月6日,范小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年费135元。

2014年12月27日,范小蓉与远航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专利名称为微耕机工具盒,专利号为ZL20143012××××.8)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远航公司使用。

许可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24年12月25日。

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远航公司分三次向范小蓉支付。

自上述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预先支付5万元,于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5万元,于2020年12月29日前支付5万元。

2014年12月29日,范小蓉出具收据载明,远航公司向范小蓉支付5万元专利许可费(专利名称为微耕机工具盒,专利号为ZL20143012××××.8)。

2016年11月16日13时15分,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张某范小蓉的委托代理人谭兴德来到被告处购买了“微耕机工具盒”50个,单价为6.5元,共325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经公证购买的微耕机工具盒确系其生产与销售,但认为其出售的微耕机工具盒系其自主研发生产,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庭审中,本院对重庆市公证处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当庭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属于相同产品,均为微耕机工具盒,均由盒盖和底座构成。

二者的盒盖均整体向上凸起,盒盖正面的前端有缓缓向上凸起的弧形设计,且呈二层流线型梯坎延伸至盒顶,第一层的弧形面有一个四角呈弧形的梯形,自第一层梯坎前端至第二层梯坎的前端有一个四周呈弧形的梯形设计,盒盖顶端有一个四角呈弧形的梯形设计。

二者的底座中部均有向下凸起的中空长方体,与盒盖合围形成中空的盒体,自盒盖与底座合围成盒体的接合处的两侧有呈对称的梯状两翼,两翼外沿边缘均有内凹的缺口,两翼中部均有长条形槽口,长条形槽口的上端及外侧均有圆形穿孔。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盒盖两侧自盒盖与底座的接合处呈对称的二层流线形梯坎直至盒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盒盖两侧自盒盖与底座的接合处呈对称的三层流线形梯坎直至盒顶;

涉案专利前端的弧形设计部分起较平整,没有滑轮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前端的弧形设计部分向上凸起明显,两侧各有一个滑轮图案。

涉案专利的锁扣面板的位置有二条横线,下沿呈圆角,而被控侵权产品锁扣面板的位置没有横线,下沿呈直角。

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四个未穿透的小圆孔,而涉案专利设计底部有两个穿透和两个未穿透的小圆孔。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近似,侵犯了其专利权;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大足双强塑料厂成立于2013年10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双强,经营范围为塑料配件生产、销售。

2013年4月22日,叶双强租赁重庆市大足高坡新村的门市用于开办塑料厂,租期为五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收据、(2016)渝证字第77885号公证书,被告大足双强塑料厂提交的营业执照、《租房租赁协议》、《收条》、房屋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说明》等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提出先用权抗辩,称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州市信凯威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叶双强(身份证号)于2013年5月向本公司购买一台XW-16**机(320g)。

2、重庆翱龙模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大足双强塑料厂(叶双强,身份证号)于2013年10月份在我公定制171微耕机工具箱模具两副(底座、盖子各一副),价格20000元,现金交易无发票属实。

3、重庆大足帝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司(重庆大足帝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在大足双强塑料厂(叶双强,身份证号)购买工具箱至今,因购买数量较少,均属现金交易。

4、重庆大足双诺机械配件加工厂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厂从2014年1月起,在大足双强塑料厂购买塑料工具箱至今,因我厂与大足双强塑料厂均属个人独资企业,均属现金交易。

5、重庆大足鑫川摩托车配件厂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厂重庆大足鑫川摩托车配件厂于2013年12月底在大足双强塑料厂(叶双强,身份证号)购买工具箱至今,因我厂与大足双强塑料厂均属个人独资企业,均属现金交易。

6、重庆大足均力机械配件加工厂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厂从2014年2月15日起,在大足双强塑料厂购买塑料工具箱至今,因我厂与大足双强塑料厂均属个人独资企业,均属现金交易。

7、王大福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本人王大福于2014年1月份起至今在大足双强塑料厂(叶双强,身份证号)购买塑料工具箱至今,因我厂与大足双强塑料厂均属不增税企业,均属现金交易。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六份、《证明》七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另,被告提交了(2017)渝足证字第57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通过公证购买原告生产的微耕机工具盒成品样件,该样件与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指控的是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对象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显示的外观设计是否一致,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无关。

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涉案专利是否因超期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

2、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及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3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本案涉案专利是否因超期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已经因超期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

本院认为,尽管专利证书载明“应当在每年的5月7日前缴纳年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但专利是否有效依然应当以专利主管部门登记及公布的法律状态为准,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失效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有效。

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是否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而被告则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微耕机工具盒,均由盒盖和盒底组成。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用途而言,在二者的使用状态下,盒盖及两翼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结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的整体比对,被告陈述的设计细节的差异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对整体外观的影响不明显,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早于原告申请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行为构成在先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虽认可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租赁了场地用于办厂,但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于原告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了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器及模具,并大量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了重庆翱龙模具有限公司等企业或个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及其他销售发票、发货单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明》是真实的,本院也无法确认上述《证明》中声称的被告购买的模具即是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亦无法确认上述《证明》中提到的“工具箱”、“塑料工具箱”即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因而,尽管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租赁门市用于开办塑料厂,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故,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之前的分析评述,由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早于原告的专利权申请日,因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专利权属于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足区双强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范小蓉、重庆远航模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1233.8)的微耕机工具盒产品。

二、被告大足区双强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小蓉、重庆远航模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8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小蓉、重庆远航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范小蓉和重庆远航模具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大足区双强塑料厂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