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初29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市鑫国安五金经销部。
经营地址:新疆博州博乐市顾里木图路(州水利局门面房)。
经营者:周大海,该店负责人。
被告:博乐市渠莹莹五金商行。
经营地址:新疆博州博乐市青得里大街(嘉利市场内)。
经营者:渠莹莹,该店负责人。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乐市鑫国安五金经销部、被告博乐市渠莹莹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