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初49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铺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17352R。
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品维手机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城隍庙商城11号楼0153室。
经营者:孟凡荣,该店负责人。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品维手机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品维手机配件经营部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邢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