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107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元药品销售有限公司马湖分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80号1栋B单元1层B房(瑞景华庭)。
负责人:刘兴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扬,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元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扬,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元药品销售有限公司马湖分店、湖北中元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