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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利辛县张村镇森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6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利辛县张村镇森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张村镇森宝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18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张村镇森宝超市,住所地利辛县张村镇。

经营者:王峰,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张村镇森宝超市(以下称森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被告森宝超市的经营者王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宝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因侵权受到的损失40000元;

3、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森宝超市经营场所内销售的10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系假冒古井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9月30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森宝超市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产品,罚款4000元。

森宝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森宝超市辩称,森宝超市不构成侵权,对这方面不懂,可以适当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古井公司,该商标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图形。

该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果酒、葡萄酒、酒等,有效期限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9月30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利市监张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王峰于2013年9月在利辛县张村经营食品超市。

2016年,一人将古井公司注册的标志为“献礼年份原浆”白酒10箱放到王峰食品超市内销售。

王峰喝掉1箱,其余白酒放到王峰经营的超市内进行出售,进价每箱290元,销售价格每箱300元。

2016年9月11日被该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系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古井贡年份原浆注册商标。

该商品尚未出售,货物价值3000元。

该局据此责令王峰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4000元。

古井公司以森宝超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森宝超市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其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森宝超市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此给古井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森宝超市侵权时间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森宝超市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30000元(含维权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利辛县张村镇森宝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

二、利辛县张村镇森宝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利辛县张村镇森宝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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