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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1刑初217号
案件名称王艳、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艳,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

指定辩护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及其辩护人吴戟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车圣婴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王艳、王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王艳在其经营的“阿飞为东风”淘宝网店招揽客户,并购买中性硒鼓,假冒三星、惠普等品牌标签、包装盒等,发货至被告人王某某暂住地,由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中性硒鼓灌充碳粉,加贴假冒惠普、三星品牌标签,塑封、包装后销售假冒三星、惠普品牌硒鼓。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二十余万元。

2016年10月25日、27日,被告人王艳、王某某分别在各自暂住地被民警抓获。

2016年10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王艳、王某某暂住地内查获三星、惠普牌硒鼓共计一千余个,三星、惠普等品牌标签、包装盒、封口机、胶枪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三星、惠普等品牌硒鼓共计价值人民币三十七万余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艳、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

证人范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阿飞为东风”淘宝店交易记录;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三星、惠普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

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

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涉案销售假冒侵权惠普、三星商标硒鼓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艳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已销售金额及待销售估价金额认定过高。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认定已销售金额的计算与客观事实有差异,被告人实际交易成功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49,391元;

2、起诉书对待销售商品金额的认定中,部分商品按市场中间价估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参考已销售产品的价格进行认定,估价总计为人民币233,743元;

3、部分待销售商品系原装空硒鼓,非中性硒鼓,且不一定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其金额不宜计入犯罪金额中;

4、被告人王艳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鉴于被告人王艳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艳的辩护人为证明其对被告人王艳犯罪金额的计算,向法院提交了“阿飞为东风”淘宝店交易记录和价格认定差异明细表。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希望法院进一步审核认定;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按照被告人王艳的指令负责硒鼓的组装及发货,并以每月领取工资形式结算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王艳、王某某经共谋共同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硒鼓等商品。

被告人王艳在其经营的“阿飞为东风”淘宝网店招揽客户,且出资为被告人王某某租借房屋和购买硒鼓、假冒三星、惠普等品牌标签、包装盒等犯罪工具,并发货至被告人王某某的租借暂住地。

被告人王某某则按照被告人王艳发送的购买硒鼓的品牌、型号、数量及送达地址的信息,采用空硒鼓灌充碳粉,加贴假冒惠普、三星品牌标签和塑封、包装后,通过快递公司送达客户。

被告人王某某按每月领取工资形式与被告人王艳结算基本报酬。

至案发,被告人王艳在“阿飞为东风”淘宝网上已销售的假冒惠普、三星品牌的硒鼓经营额计人民币十六万一千余元。

2016年10月25日和10月27日,被告人王艳、王某某分别在各自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6年10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王艳、王某某暂住地内查获三星、惠普品牌硒鼓共计一千余个及三星、惠普等品牌标签、包装盒、封口机、胶枪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三星、惠普等品牌硒鼓共计价值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艳、王某某的当庭供述;

2、证人齐某某、范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阿飞为东风”淘宝店交易记录;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5、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三星、惠普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

6、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

7、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涉案销售假冒侵权惠普、三星商标硒鼓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8、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出具的本案侦破的事实经过;

9、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王艳被抓获及羁押的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依法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对起诉书认定犯罪金额的计算、部分未销售商品价值是否应认定为犯罪金额及被告人王艳、王某某是否具备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评判:1、关于被告人王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计算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对相关证据核对审查,在扣除交易关闭以及非本案所涉商标商品的交易金额后,实际销售金额应为人民币十六万一千余元。

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认定的部分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估价金额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对相关证据审查,发现部分按市场中间价格估价的商品,在被告人“阿飞为东风”淘宝网店中,虽未以其型号作为商品名称对外销售,但在同一系列商品的销售网页上对其信息进行了介绍并有出售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部分的商品价格,应以被告人实际销售同一系列商品的价格进行计算。

故本案被告人王艳、王某某待销售的假冒三星、惠普品牌硒鼓,共计价值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余元。

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艳的辩护人对于部分待销售的商品价值不宜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艳、王某某暂住地内查获三星、惠普品牌硒鼓共计一千余个,经鉴定,这些尚未销售的三星、惠普品牌硒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辩护人关于其并不一定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艳、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名被告人到案后,从侦查、起诉到开庭审判过程看,除对犯罪金额供述有反复或异议外,对其共同犯罪的预谋及分工等基本犯罪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且从法院审查的犯罪金额认定来看,二名被告人对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提出的异议,确有其合理性成份。

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应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主动向被告人王艳提出参与制假售假活动,但从整个共同犯罪过程看,系被告人王艳出资租房和购买犯罪工具,且掌控网上销售即全部犯罪的非法所得;

而被告人王某某主要从事用被告人王艳提供的作案工具加工组装假冒品牌硒鼓的商品,并按其指令发货送达客户,且以从被告人王艳处领取工资作为基本报酬。

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或者辅助作用,有一定客观事实依据,故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王某某经共谋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四十万四千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被告人王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但被告人王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系怀孕的妇女,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艳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适用缓形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艳、王某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四、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标签、包装盒、封口机、胶枪等(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希伟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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